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代理人刘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员工李某的介绍与被告建立工作联系,并为被告的“小*通”手机系列产品在贵州铜仁地区的销售进行业务拓展、联系、推荐和介绍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为便利原告的工作,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其西南分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负责被告在西南市场的销售、策划以及售后服务监督工作。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2004年6月6日、2004年8月20日与铜仁电信*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分别销售了“小*通”产品T10型2500台、T12型500台、T05QQ型2000台。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对原告从事上述居间业务的报酬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作报酬,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居间报酬2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每一次合作合议都是有一个合作协议的,本案涉案合同均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已经履行的合同被告均不需要支付费用给被告。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佣金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贵州省*信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铜仁电信*司)代理销售被告制造的PHS“小*通”终端产品,包括T18型1000台,T09型200台,合同总金额为1040000元,原告应得佣金为104000元。200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任先生为**天创*司西南分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西南的市场营销、策划及售后服务监督工作。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铜仁电信*司代理销售被告生产制造的PHS“小*通”手机(以下简称手机),被告负责提供品质可靠得PHS手机并保证提供设备完善的售后服务及备品供应,负责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同时在原、被告双方指定的代理区域内,不得再指定同类产品代理,被告进入该地区进行商务谈判应知会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应当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被告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及时催收货款等;双方的目标客户是铜仁电信*司,代理费合计210000元,其中2500台T10型的代理费为100000元,500台T12型的代理费为30000元,2000台T05QQ型的代理费为80000元,代理费应于被告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合作涉及的合同编号分别为:T-04-60、T-04-78、T-04-98、T-04-133。
另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2004年6月6日、2004年8月20日,被告与铜仁电信*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40519、2004-042、2004-116的《订货协议》和《购货合同》,约定铜仁电信*司向被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手机T12型共1700台,金额合计1765000元;T10型共2000台,金额合计1120000元;T05QQ型共3000台,金额合计1400000元。2004年5月19日,被告与铜仁电信*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对双方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和变更。2005年6月6日,被告与铜仁电信*司又签订一份《小*通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T-04-60的购销合同中,将T10型手机数量由2000台变更为500台。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料单》等证据,证明在被告与铜仁电信*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铜仁电信*司已经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而截止2006年5月29日,铜仁电信*司也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究为何种性质之合同以及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是否应据此支付原告费用。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合同的根本特点就是居间人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充任订约媒介,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居间人并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多个条款出现 “代理”字样,且还还对代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协议中首先约定了目标客户,在被告的责任中还约定被告有义务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在原告的责任中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被告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等。可见,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原告只是充任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媒介,负责促成被告与铜仁电信*司签订合同,而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到被告与铜仁电信*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此,原、被告之间应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只是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两份《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这两份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涉及的合同的编号是:T-04-60、T-04-78、T-04-98以及T-04-133。虽然原告提供的三份《订货协议》、《购货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不是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编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并且真实性已经被被告认可的《贵州铜仁电信发货量及到款明细》的内容显示,两份《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编号为T-04-60、T-04-78、T-04-98以及T-04-133的合同均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且货款也已经于2006年5月29日全部付清。被告关于两份《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合计21万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