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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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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清,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泸州市人,从事建筑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乡南溪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曾*华,四川省泸州时*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华,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大足县人,无业,住大足县龙水镇中和街42-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州,男,1936年4月5日生,汉族,大足县人,退休工人,住大足县龙水镇五金街129-32号。


委托代理人(兰*华、陈*州共同委托)郑*明,男,1943年1月21日生,汉族,大足县人,住大足县龙水镇幸光路11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清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兰*华、陈*州向程*清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程*清据此以所在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后,陈*清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陈*清出具付款凭据后仅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余部分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一、被告程*清支付二原告兰*华、陈*州报酬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兰*华、陈*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被告程*清负担。判决后,程*清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是川南*司派到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承包者,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自己,故自己不应给付该费。其次,兰*华、陈*州无中介资格和收费许可证,故居间合同不成立,况自己出具的2.6万元条子是对方的欺诈方式取得,是无效的,要求改判。兰*华、陈*州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大足县龙水镇龙水加油站木货市场片区旧房拆除,拆除过程中蒋*品了解到在该片区将要修建大足建材综合市场。蒋*品与兰*华、陈*州等人在张-廉家中闲耍时谈到修房子这一情况。兰*华、陈*州就找到大足县珠溪镇的杨*刚认识了在珠溪搞旧城改造的程*清的工地上看守的杨*权,兰*华、陈*州与杨*权在龙水镇张-廉家中商谈,由杨*权负责介绍人来修房子,如果合同签订成功按合同金额付给兰*华、陈*州3%介绍费。2003年4月杨*权给程*清讲龙水镇有工程,程*清就带上公司建筑资质等资料,同杨*权一起到龙水镇,在中*公司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兰*华一起去了大足县*发实业有限公司,4月29日,程*清作为四川省泸州*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与大足县*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19日,兰*华、陈*州去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程*清办公室,要求程*清给付工程款总额3%的介绍费,程*清出具了书面凭据,载明“关于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工程,3700平方米,单价352元/平方米,总额130万元,按2%付给介绍人,金额2.6万元,大写贰万陆千元,付款时间按工程进度甲方转款支付分壹次,付款人川南*司程*清,2003.5.19日”。之后,程*清陆续支付兰*华、陈*州9100元,下欠16900元程*清认为兰*华、陈*州未按口头约定保证退回20万元保证金及协助收取工程款,不再支付。兰*华、陈*州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兰*华、陈*州为程*清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程*清并据此以川南*司名义签订合同,程*清向兰*华、陈*州出具给付介绍费条子,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故程*清应按约向兰*华、陈*州支付报酬。程*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上诉人程*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


审 判 员 汪*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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