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辛民一初字第80016号
原告王-健(又名王*健),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徐家庄村,农民。
原告韩*兴,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徐家庄村,农民。
原告马*五,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庄火头村,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昌,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辛集市新垒头镇政府工作人员。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健,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农民。
被告耿*秋,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木村,农民。
被告杨-浩,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南小陈村,农民。
被告谢*旦,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深州市木村乡西王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兵,河北深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深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康,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商业城路兴街64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香,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健、韩*兴、马*五与被告耿*秋、杨-浩、谢*旦、赵*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韩*兴、马*五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昌、谢*健、被告耿*秋、被告杨-浩、被告谢*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兵、杨*光、被告赵*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赵*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韩*兴、马*五诉称,2004年10月份,我们三原告合伙做梨果买卖生意,10月18日三原告在深州市庄火头和冀县南五村收鸭梨一车,计 1100件,准备运往广州东莞市下桥水果批发市场销售。原告马*五于10月18日早上找到经营配货站的个体户耿*秋找车,当日下午一点半,耿*秋带一辆车(牌照号:蒙J08123,车主叫李-俊)到深州市收费站把车交给我们,同时交我们一份由杨-浩代签的运输合同。我们说给他中介费,他说车主已经付了。我们带车装上货后,当天夜里出发。
按正常情况21号就应该到达广州下桥果品市场,但车没到,我们等待接货的韩*兴马上与耿*秋联系,查寻情况,这时才发现司机李-俊手机已关,所留固定电话是辽宁营口的一公用电话,我们又等了几天,没有消息,发现确已被骗,并及时向辛集市刑警二中队报案,这时我们才知道车辆所有证件、牌照均系伪造。这时我们找配货站要讨一个说法,在辛集市新垒头法律服务所的帮助下才得知以下情况:
我们委托耿*秋找车时耿*秋当时没车,他又和杨-浩联系找车,杨-浩没车,就和谢*旦联系找车,谢*旦把这一委托货运信息按惯例上网找车,这时李-俊的车正在被告赵*康配货站待货。赵*康发现这一信息后,就打电话给谢*旦说有车的情况,并派其女儿把车带到谢*旦处,交与谢*旦,谢*旦在其配货站把车交给杨-浩,杨-浩交于耿*秋,耿*秋把车带到深州收费站交于我们。在这期间,四被告自述各得车主所给报酬为耿*秋100元,杨-浩200元,谢*旦100元,赵*康30 元。由于被骗,造成我们经济损失31800元。
我们与四被告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我们是委托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也就是他们所述的中介或配货服务,但因为四被告没有认真对车辆的所有证件进行详尽核实或核实有误,造成我们货物被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1800元。
被告耿*秋辩称,我做配货站生意这个行业时间并不长,我没有找过车,一开始我特别细心,我都是通过的配货站和熟人,既然配货站不熟悉为什么要派车,造成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第一个配货站即被告赵*康承担,理由是车最初由他派出的,如果熟就派,不熟就不应派。
被告杨-浩辩称,2004年10月18日上午耿*秋打电话,让我找车,我处没车,我打电话让谢*旦找车,谢*旦说没车,让我在其配货站内等车,中午有一女孩(赵*康的女儿)把车带到,谢*旦写合同,包括车辆的证件牌照、固定电话等,后让我在合同书上签字,写完合同,耿*秋打来电话让车过去装货。我不认识三原告,原告没有委托让我为其找车;原告没有委托让我在合同上代签字,签字只能证明我提供了中介服务,货主在装货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情况,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谢*旦辩称,原告的货物被骗与我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说我若参与了此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我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我仍不负赔偿原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康辩称,本案涉及到了车主李-俊涉嫌刑事诈骗犯罪问题,且尚在侦查之中,许多犯罪事实尚未调查清楚,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的损失是其与李-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导致的,应由李-俊承担其直接的物质损失,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并不是四被告,原告应起诉李-俊,由李-俊承担民事责任。我在网上看到谢*旦发布的信息,正好自己处有一辆外地车,就打电话给谢*旦,称车是过道车,用不用均可,不保险,用就用,不用没事。在得到谢*旦同意后,就让我女儿将此车带到谢*旦处。我女儿只是向李-俊收取了30元的带路费,30元根本就不是信息费。我没有向任何人提供中介服务,对于谢*旦和车主李-俊只是帮忙性质。我与三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居间合同,和三原告从未见过面,三原告并非委托人,没有支付给我任何报酬,我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三原告不能将我作为居间合同的相对方起诉,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三原告合伙做梨果买卖生意,三原告在深州市庄火头和冀县南五村收鸭梨一车,计1100件,准备运往广州东莞市下桥水果批发市场销售。10月18日早上,原告马*五找到关系不错的被告耿*秋找车进行运输,耿*秋经营着货运部,名称是木村宏运货运部,该货运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当时耿*秋处没车,耿*秋和被告杨-浩联系找车,杨-浩经营着一个名为辛集市诚信货运部的货运站,该货运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杨-浩处当时也没车,杨-浩就和被告谢*旦联系,谢*旦经营着一个名为吉祥货运部的配货站,该配货站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谢*旦的货运部当时也没有车,谢*旦就把这一信息发布在石家庄的网站上。被告赵*康经营着一个名为辛集市通达运输信息站的配货站,该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当时李-俊的车(牌照号:蒙J08123)在赵*康的配货站停着找活,赵*康在网上看到了谢*旦发布的信息,就给谢*旦打电话,谢*旦说可以用,赵*康就派其女儿赵*东将车带到被告谢*旦处,并向李-俊收取了30元的费用。被告赵*康没有审查李-俊的任何证件,也没有在自己开办的信息站备案。车到谢*旦处,谢*旦审查了李-俊的行车本和身份证,杨-浩审查了李-俊的驾驶证,由谢*旦和杨-浩共同与李-俊签订了“货运信息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自深州运往东莞1100件,运费单价7.7元,共计捌仟肆佰柒拾圆整,装车后甲方付给乙方运费贰仟伍佰元,货到目的地,甲方再付清所欠乙方运费伍仟玖佰柒拾元,否则乙方有权不卸车。”此协议中乙方签名是李-俊,甲方签名是杨-浩。协议书中甲方货物名称是梨,件数是1100件。协议签订后,谢*旦收取了李-俊的100元信息费,杨-浩收取了李-俊200元信息费,后杨-浩将车送到了深州收费站,将车交与被告耿*秋,耿*秋看了李-俊的驾驶本,与签订的合同相符,收了李-俊的100元信息费,就将车交给了原告方,原告方将梨装车清点后,在运输协议书中的价值一栏中签上了2.75万元,同时签上了收货人姓名。李-俊即将梨运往广东,原告方没有派人押车,李-俊将一车梨拉走后,杳无音信,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李-俊的身份证和车辆所有证件、牌照均系伪造。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