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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辖区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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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辖区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辖区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辖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辖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 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 宁夏辖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现场检查准备
  第六条 宁夏辖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第七条 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经本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主查人和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职责如下:
  (一)主持进场会谈和离场会谈;
  (二)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三)决定现场检查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主查人的职责如下:
  (一)决定现场检查进度;
  (二)组织起草《现场检查报告》和《现场检查意见书》等检查文书;
  (三)管理被查单位提供的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决定现场检查组织和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检查单位应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于进场5天前送达被查单位,另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需要被查单位于检查组进场前报送或进场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检查单位应在《现场检查通知书》中具体列明所需数据、资料的内容、范围。
  第十三条 检查组进场前,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专项培训,要求检查组成员掌握现场检查实施方案、现场检查要求和被查单位有关情况,遵守工作纪律等。
第三章 现场检查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向被查单位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检查组应与被查单位举行进场会谈,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会谈内容包括:
  (一)检查组组长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
  (二)听取被查单位的反洗钱工作介绍(被查单位应提供文字材料交检查组归档)。主查人负责编制《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检查组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填制《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一式两份,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由检查组留存。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调阅资料退回被查单位,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对检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组应对所编制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取证材料包括被查单位有关凭证、报表和反洗钱工作档案等原件或复印件。取证时检查组应不少于两人在场,并填写《现场检查取证记录》。《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应载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过程;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现场检查取证记录》由检查人员、主查人及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并由被查单位在所附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行政公章或业务章。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时,检查组需填写《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检查组留存,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注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检查单位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离开被查单位。如需延期,应报本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并提前告知被查单位。
  第二十条 离开被查单位前,检查组应退还全部借阅材料,并与被查单位举行离场会谈,由检查组组长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 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拟写现场检查总结,并将现场检查总结和《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一并交主查人审核。主查人应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复核综合分析,制作《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检查组组长应在《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每一页签字。此项工作应于现场检查离场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将《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发给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在每一页加盖行政公章,并由被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据,检查组应予以核实。被查单位超过时限未反馈的,不影响检查单位根据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核实现场检查事实并确认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检查组应起草《现场检查报告》,报本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包括检查内容、范围、时间以及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二)被查单位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三)被查单位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具体情况(所述事实应与《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内容相一致);
  (四)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情况的建议及其依据;
  (五)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检查单位应当直接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并加盖本行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现场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检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辖内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将现场检查取得的全部材料报告所属中心支行,由所属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或者县(市)支行报送的材料,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先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经本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并加盖本行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应以检查事实为依据,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对被查单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当予以采纳;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根据现场检查相关证据对被查单位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以及《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并加盖本行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除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外,还应当包括对被查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现场检查意见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且依法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对被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检查单位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法律文书式样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7〕175号)规定式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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