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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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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 建建字第342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4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以及按规定应进行质量监督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构件实施质量监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二、工程质量监督收费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计施〔1986〕307号、计施〔1986〕1695号和〔1987〕价涉字592号)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质量监督单位依照规定对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不实施监督的不准收费。
  四、工程质量监督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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