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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于2014年1月2日发布,自2014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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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作出裁定、决定;

(四)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作出裁定;

(五)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法律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法律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依法对裁定撤销假释的罪犯予以收监;

(五)依法对裁定撤销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提请需要羁押的罪犯,采取羁押措施;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七)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本市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九)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协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实施意见;

(二)定期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三)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建议和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四)建立与市级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全市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六)其他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履行的职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表扬、警告;

(七)依法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建议;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处置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一)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组织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接收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综合评估、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上报;

(十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核上报;

(十四)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五)处置社区矫正工作突发事件;

(十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进行书面鉴定;

(十七)组织解除宣告,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十八)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拟提请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其居住地;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办理保外就医罪犯续保手续;

(五)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对假释罪犯开展回访;

(六)及时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七)依法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报告和保证责任。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调查对象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进行登记备案;

(二)指派两名以上的社会调查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

(三)社会调查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社会调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一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意见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无法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明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住房,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假释裁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监狱、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病残鉴定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罪犯交付执行前已经羁押的,由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未被羁押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提前三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时,应当指派监狱、看守所人民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情诊断证明等法律文书移交手续;

当场办理交接时,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司法所,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保证人到场办理交接手续;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监狱、看守所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罪犯已经在监狱、看守所外医院治疗的,可以在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报到场所。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登记接收报到工作,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宣告准备,将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司法所,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区县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三)收到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区县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决定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四)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到的,应先行登记,在七日内与决定机关联系约送法律文书,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理接收登记的社区矫正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外省市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本市接受社区矫正的,本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对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市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对需要办理续保手续的保外就医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安排管理民警、监所医院医生,并邀请驻监所检察室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和了解。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保外就医期满前七日,作出是否继续保外就医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保外就医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明确期限,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的,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矫正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决定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建议书,原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社区民警、社会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为成员。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前,需组织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小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

(三)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宣告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

(四)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五)社会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六)实施效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判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按照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初次确定管理类别后,应当进行定期调整,对受到奖惩处理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坚持实行日记载、周报到、月学习、月劳动、季总结日常管控措施。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并提供其治疗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本人身体情况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治疗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亲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县。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区县,并提供相关证实材料,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区县级以上治疗医院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治疗医院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外出的。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具有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亲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区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因特殊情况累计请假超过六十日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或者跨市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情况属实的,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予接收。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管辖争议,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裁定;因跨省(区、市)的,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本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人员交接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六十五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六十九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组织追查。

第七十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置。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教育矫正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身份意识、制度规范、认罪服法、禁毒拒邪、心理健康、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教育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七十二条 集中教育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分别组织实施。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情况记录。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个别教育由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等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指导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司法所应当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第七十五条 司法所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心理测试,并根据测试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七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七十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经司法所同意的。

第七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八十一条 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每季度一次。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

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季度考核,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给予表扬一次;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记功一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记功一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司法所应当集体研究,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决定后,应当通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十一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三次以上的,或者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或者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一次,又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又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二条 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原判法院为区县人民法院的,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三)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以及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裁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四条 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区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一次,又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又再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所补齐有关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向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材料,并同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一)裁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送达回执。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收监执行裁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区县公安机关对罪犯采取羁押措施。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安排警力,按照押解规定,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当地看守所,并按有关规定送交监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社区矫正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予以收监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和批准、决定机关还应将裁决书分别送达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九十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条 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逃、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下落不明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凭刑事拘留证、收监执行裁定书或决定书、逮捕证等追捕。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提请减刑或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一)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受到表扬四次或记功一次以上的,可以提请减刑。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执行刑期符合法定条件,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或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提请减刑或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或假释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或假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以及减刑或假释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以及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八章 矫正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工作有关规定;

(六)宣告其他事项。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所在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监禁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裁定、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对九年义务教育适龄的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地教育部门应当解决入学问题;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需要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调取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谈话、走访调查的,相关机关应予以支持配合。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检察意见书: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未依法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未依法将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未依法告知其报到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

(二)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后,未依法进行裁定、决定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未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未落实监管责任、矫正措施的;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处罚建议而未提出的;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未作出决定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

(七)社区矫正人员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八)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

(九)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在十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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