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以及解释、评估、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有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五)合理界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建立立法咨询员库,广泛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则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九条 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组织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建立规章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的起草、评估、清理、翻译等相关活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定向征集或者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
对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后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的承办机构和工作进度安排。
申请单位的立项报告,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章立项申请及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调研计划。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有立法必要但是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入规章调研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情形制定的规章,应当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在立法计划中注明。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终止的,负责起草规章的部门应当书面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项前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五)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的;
(六)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基础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违法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初稿和说明以书面方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的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取民意调查、媒体刊载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规章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规章草案,应当采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相关参阅资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材料;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的相关报告;
(七)修改规章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文本、规章修改前后对照文本,应当报送书面材料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管理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中止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或者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报后15日内仍不补正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管委会应当认真研究规章送审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按照时间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全文刊载规章送审稿正文和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应当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 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深入基层调研,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听取专家、立法咨询员的意见。规章送审稿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防城港公报》、《防城港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刊登。
《防城港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通报会,对政府规章的重点内容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规章公布实施前制定贯彻落实方案,配备相应执法力量,做好规章实施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规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除规章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期间研究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与规章草案同步公布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或者规章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制定的规章,在该规章实施满2年前的6个月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规章的实施部门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必要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规章。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隔5年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执行。《防城港市立法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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