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该办法分为总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责任追究以及附则,共五章三十九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十一条 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有关会议审议时,应当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部门和法定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的会议形式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刊载,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刊载。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在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开。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由起草机构和法制机构协商提出解释意见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进行清理,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法定授权组织、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并对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收到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退回处理或者要求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
(二)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
(四)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可以通过网站等平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
必要时,备案机关可以调审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备案审查处理单,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县级人民政府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同时,应当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通报并公开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收到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6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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