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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某有限公司与茆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

2019-01-13 02:08:44 7人阅读

质证意见书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芜湖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上记载的参保时间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10月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药控股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参保时间是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1月30日,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任职8年的目的。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申请人国药控股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并不能达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

三、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恰恰证明了其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

四、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一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质证人相信:法律是公平正义的,现特向仲裁庭提出以上质证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采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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