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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张XX与被告马XX、闫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满民初字第21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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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闫XX,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张XX与被告马XX、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张XX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JXXX-冀JXXX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与赵XX驾驶的冀FXXX轿车(载张XX、张XX、李X、李XX)相撞后又与前方冉X驾驶的冀JXXX-冀JXXX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XX、张XX受伤,后赵XX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777.91元,张XX花费医疗费989元。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李X、李XX、赵XX、张XX、冉X无责任。冀JXXX-冀J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12334.41元,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43397.9元。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闫XX辩称,我是冀JXXX-冀J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XX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首先扣除无责任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JXXX-冀JXX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XX,被告马XX是被告闫XX雇佣的司机。主车冀J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陪。冀J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陪。


2014年8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JXXX-冀JXXX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与赵XX驾驶的冀FXXX轿车(载张XX、张XX、李XX、李X)相撞后又与前方冉X驾驶的冀JXXX-冀JXX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赵XX的冀FXXX轿车受损,赵XX、张XX、张XX、李X、李XX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张XX、张XX、李X、李XX、冉X无责任。


原告赵XX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307.91元,提交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中有一张是酒精定量测试费票据,金额是350元。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量活动,营养饮食,避免伤口受潮,不适随诊。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头皮裂伤(额部)。诊疗经过:……额部可见长约5cm伤口,双侧膝部挫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赵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50元,没有需增加营养的证据,不赔偿营养费。


原告赵XX主张受伤前在保定市XX公司上班,日工资1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赵XX的伤情主张45天的误工费675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赵XX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及纳税证明,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赔偿原告赵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原告赵XX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赵X护理,赵X也在保定市XX公司上班,日工资130元,护理11天,主张护理费143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赵X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赵XX以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使其头部受伤有淤血,留下后遗症,给原告赵XX造成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赵XX没有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赵XX主张冀FXXX轿车的损失为68810元,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载明:勘验结果:鉴证标的的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自身价值的80%,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68810元。主张鉴证费2000元,提交鉴证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结论过高,残值扣除率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证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被告闫XX主张车损鉴证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主张事故发生地距离医院较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张。主张施救费1600元,提交满城县顺达车辆服务处票据6张金额共计600元,收款人是连娇的税务局发票一张金额950元,完税证明一张金额为8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的交通费,主张连娇、满城县顺达车辆服务处没有施救资质,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赵XX解释先用私人吊车挪开车辆,后用施救车将原告的车拖到停车场。


原告赵XX主张冀FXXX轿车已经报废,刚买了3个月,办理牌照125元,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6239元,提交票据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交纳财产保险费950元(强制险)、4284.52元(商业险)、车船税275元,提交票据两张、保险单两份。购置车内饰支付3640元,提交收据一张。冀FXXX车的保险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赵XX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赔偿。被告闫XX主张原告赵XX主张的上述5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保险费是原告赵XX人为损失,事故发生后可向保险公司报停,保险公司会退还保费,损失本身不存在,因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原告主张全额保费,应相应扣除。车内饰属于车损范围,不应再另行主张。


原告张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4.9元,提交票据6张,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9.95元,提交票据4张,保定第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载明,诊断:L3横突骨折,治疗意见:患者需卧床休息三周。门诊病历也载明:诊断:L3横突骨折,治疗意见:患者需卧床休息三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张XX的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均不是该日,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XX解释当时认为病情较轻,因伤在腰部,出现症状才检查发生费用。原告张XX主张受伤前在保定市XX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1天,主张误工费11100元。


原告张XX于2014年12月5日在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被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支付鉴定费83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主张单方委托,原告张XX受伤并未住院治疗,伤情不可能致残。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司法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的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闫XX主张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诊断证明载明是休息3周,不可能连续误工111天。其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XX未住院治疗,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XX驾车致原告赵XX、张XX受伤,赵XX的车辆受损,给二原告造成损害,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XX赔偿损失。被告马XX是被告闫XX雇佣的司机,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马XX因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闫XX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冀JXXX-冀J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马XX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致使多人受伤,财产受损,损失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被告马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致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比例一致,均为100%赔偿,此次事故中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外,其余损失不再考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而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原告赵XX的医疗费5957.91元,酒精测试费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为出院医嘱载明营养饮食,因此营养费确认为5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赵XX头皮裂伤(额部),额部可见长约5cm伤口,双侧膝部挫伤的伤情,确认原告赵XX的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赵XX的日工资为150元,误工费确认为4500元。护理费1430元。确认冀FXXX轿车的损失68810元、鉴证费2000元。原告赵XX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地距离医院较远确认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是原告赵XX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赵XX的解释也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因此施救费确认为1632.26元。办理牌照125元、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6239元、车船税275元、车内饰3640元已经包含在冀FXXX轿车的损失68810元中,此部分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冀FXXX轿车全损,原告赵XX可向保险公司报停,可避免保险费损失,因此原告赵XX向被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张XX的医疗费确认为2234.85元,误工费1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张XX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张XX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59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冀FXXX轿车损失68810元、施救费1632.26元、鉴证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3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234.85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95元,被告闫XX负担404元,原告赵XX、张XX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3-10
  •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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