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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济宁市育才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济高新区民重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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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住所地:济宁市XX。


法定代表人乔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X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月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X诉称,原告自2002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济宁市育才中XX的大门开关,打扫卫生及安全报告。无节假日休息日,每月工资仅300元,远低于济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2年至2012年9月的劳动合同关系;2、补发原告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拖欠工资13200元;3、支付原告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36610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69042元;补发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双倍工资6820元;6、为原告办理各类保险。


被告济宁市育才中学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发生争议从2009年2月计算,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X原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职工宿舍1、2、3号楼的卫生打扫和开关大门,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2年2月至2012年5月之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2、补发与法定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支付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费。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裁决: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以后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李X的申请。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


1、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0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提供被告盖章的“证明”二份以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经济宁市育才中学研究,决定安排李X从2002年2月开始在济宁市育才中XX、2、3号楼宿舍区负责开关3个大门、打扫卫生,对安全问题及时向学校反映,月工资300元由学校发放,无节假日,无星期日,无其他福利,工作至今。2012年3月”。第二份“证明”载明:李X,女,身份证:××,经学校决定,同意安排李X(共叁妇女)于2002年2月在济宁育才中XX1,2,3号教工宿舍区负责按时开关叁个铁大门,打扫卫生,对安全及时反映给学校的工作,无节假休息日,月工资300元,无其他福利,直到2009年8月。(这时学校欲与叁妇女签合同协议,增加工作量,不增工资。而叁妇女要求增工资,与学校没达成协议便耽搁下来)。证明人:强XX、李XX、赵XX签字。王X签字注明:“开关门、打扫卫生情况属实2012年4月17日”。济宁市育才中学在落款处“2012年3月”盖章。被告主张原告在2003年3月才到被告处工作,提供工资发放表、事业支出明细账及其他账目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明质证认为:二份“证明”均是在原告欺骗下所写,且二份“证明”证明的时间相冲突,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所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原告蒙骗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所提工资发放表及其他账目凭证是被告自己或与政府之间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2003年才到被告处工作。对于被告提供的2003年事业支出明细账上李X丈夫张X所签:“3月26日上班”,原告表示不能解释,要求法院综合认定。


2、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原告主张直至2012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中断。被告主张原告在2009年2月即离开未再上班,提供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工资领到2009年8月,但主张虽然没再领工资,其一直上班且索要工资,被告答复等等,但没有发工资。对此项争议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在重审中被告补充提供证人张X、王X出庭作证,张X(370830197XXXX8055X,被告总务处主任)证明在2009年2月学校决定不再用原告之后,其电话通知了原告丈夫,说年后(春节)不再干了,原告即未再来上班,后来临时用工交由保卫科管理了。王X(被告保卫科长)证明,其监管原告等人的工作,后来原告就不再干了,已经好几年了,但2009年及之后临时用工由总务处管理。原告质证认为二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只能证明原告至2012年9月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原告再次补充二份证据,⑴、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第9页原告自述因为增加工作量,不涨工资才产生矛盾不干的。⑵、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被告主张是原告在申请仲裁调解时所提,注明原告工作到2009年8月。被告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期间自认工作到2009年8月,申请仲裁时已过时效。原告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2份新证据,证据⑴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第9页记录:证人张X(身份证号××)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李X之夫张XX持二份已经写好的证明求其盖章,说只是给家属买保险用,不会损害学校利益,其并不知道张XX的家属(李X)看过门,因为没见过,出于热心和同情心盖了学校的公章,实是受蒙骗所致。李X陈述:“是因为增加工作量不涨工资,申请人才产生矛盾不干的。”该份笔录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盖章证明取自其卷宗。证据⑵人民调解申请书,纠纷简要情况中记载:“学校安排李X于2002年2月在济宁市育才中学家属院……,到2009年8月耽搁下来”,申请事项中记载原告要求被告给本人办理2002年2月至2009年8月养老保险金。该份申请书无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盖章,被告称是原告李X之夫张XX所写,但未提供证据。


针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相关人员均出庭作证证明是受原告请托出具,其实对证明内容均不知情,故对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丈夫在被告制作的2003年5月临时工资发放表上注明了“3月26日上班”,结合工资发放数额,认定原告自2003年3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以被告盖章的“证明”证明其工作至2012年,二份“证明”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一份是“工作至今”,一份是“直到2009年8月”,相互矛盾,结合第1项中的分析,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工资发放表,系单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证人张X、王X出庭作证,该二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补充提供的二份新证据,虽然提供时间已过举证期间,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根据上级法院指导精神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对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未说明特殊原因进行了训诫,即使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仍要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分析其中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有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说明证据出处,笔录有原告李X签字,应认定该笔录的证明力;人民调解申请书无出处证明,被告主张是原告之夫张XX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记载,与被告所提工资发放表和真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X自2003年3月26日至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由于双方未协商好劳动工作量和报酬,原告未再上班,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到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补发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已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不能说明有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宋 康



书 记 员  冯XX


  • 2014-06-12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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