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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庭购房急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大寨村的邳XX帮朋友张XX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找到我帮忙。问我认识能帮着还卡的人吗?我想到原告有POS机曾托我给他介绍刷卡套现的客户。因此,我便将邳XX带来的张XX的工行信用卡送到原告处,让原告代还该信用卡上的透支款50000元,代还后再刷卡取出来。没想到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往张XX的信用卡上转了50000元,用该卡再刷卡取现取不出钱来。为此原告多次找我向我要钱,当时我只是给朋友帮忙介绍,没有义务还他钱。因原告多次纠缠,为了清静一气之下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写了欠条。我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应该起诉持卡人张XX。另外,我曾找到邳XX与原告一块去找张XX要钱,2013年1月9日,张XX给了原告一张其名下的农行信用卡,原告用该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刷卡取现金30000元。之后再也没联系上张XX和邳XX,余欠的2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所诉借款没有向我支付,原告代还的张XX工行信用卡上的50000元透支款,已要回30000元,余欠20000元不应该由我还,应由张XX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XX现金伍万元正,保证在2013年元旦前还清两万,剩余叁万元正5-6号还清,欠款人张XX,2012年12月30日”。对此欠条,原告主张是被告个人因急用钱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50000元现金,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出有因,实属无奈。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邳XX带来的张XX的一张工行信用卡送到原告处,让原告代为偿还该信用卡上的透支欠款50000元,原告收到该卡后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该卡转款50000元。当原告持该卡再刷卡取现时,该卡已被停用。随后原告告知被告代还到张XX信用卡上的50000元,从该卡上刷卡取现金刷不出来了,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即找到邳XX和原告一块去张XX处追要此款。2013年1月9日,邳XX交给原告一张张XX的农行信用卡,原告持该农行卡刷取现金30000元,余欠的20000元至今未追回。在上述交易事件发生前,原告与张XX、邳XX不认识,与被告认识不到半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欠条记载的50000元现金是否向被告交付。如果交付,被告则应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交付被告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因购房急用向其借款50000元,并将借款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2012年12月24日,曾为朋友帮忙,将张XX的一张信用卡送到原告处,让原告代还该信用卡的透支款50000元,还款后再刷卡取回,结果是原告将50000元转入该信用卡后,再刷卡取现时,该卡被停用刷不出钱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出于人道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曾帮原告找到张XX要回了一张信用卡刷取3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要回,欠条未更改。余欠的20000元应有持卡人张XX归还。对此抗辩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的50000元借款与转入张XX信用卡的50000元不是一回事,是两笔借款。对双方陈述本院综合审核分析,被告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原告的陈述带有虚假成分,根据有以下几点:1、原告与被告二人相识不到半年,非亲非故,在经被告介绍转入张XX信用卡的50000元未要回的情况下,相隔6天,再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并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违背常理。2、原告与张XX在互不认识未曾见面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介绍就往张XX的信用卡上转款50000元,应有利可图,并非原告自述的纯属朋友帮忙。转款后,再刷卡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讨要此款,并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更符合常理。3、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因由一是诉状中称因购房急用钱,二是庭审中述称有急事用钱,三是庭后询问时称什么急事记不清了,三种表述前后不一致。对此大额的款项出借,不问清事由,或记不清楚借款事由,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后有急用钱的大事发生。4、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出具的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1日还清20000元,5-6号还清余款。作为朋友之间因急事用款而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过短,不近情理。综上几点分析,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风军


审 判 员  薛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卿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26
  • 阳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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