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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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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王XX向杨XX借款,杨XX于2012年9月19日在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0元。王XX于2012年9月25日给杨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内容为:“今借到杨XX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我保证于2012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借款。若到期我未按时偿还此借款,愿以XX行同期利率的肆倍来承担此欠款利息。”对于借条中载明的“XX行同期利率的肆倍”,杨XX解释称系“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解释,王XX未予否认。


原审认为,根据杨XX提交的XX行取款记录、借条及对证据的说明,能够证实王XX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杨XX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王XX,王XX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王XX辩称未收到涉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杨XX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对杨XX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杨XX向我交付现金100000元错误。我向杨XX出具借条后,他既未将借款汇入我的XX行账户,也未向我交付现金。100000元的大额现金不通过XX行转账,与常理不符。原审时,我找到中间联系人王X,他向我提供了杨XX给他汇款的账户,可以看出实际是王X向杨XX借款,而不是我向杨XX借款。二、原判认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错误,借条虽注明“XX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但没有注明是什么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三、我在原审时提交的XX行交易记录证实,杨XX通过一个名字叫“焕容”的账户向王X汇款100000元,但原审并未查明“焕容”与杨XX的关系,也未准许我调取“焕容”与王X之间相关汇款凭证的申请。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我与王XX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并非XX行转账。王XX在2012年9月25日为我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收到现金100000元,该借条既是借款合同也是付款凭证,对借款合同和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均予以证实,我在原审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二、原判将借条中的“XX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认定为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与王X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王XX以此作为拒不偿还涉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前王XX与杨XX不认识,涉案借款是王X从中联系的,因王X当时在青岛工作,未参与涉案借款的出借过程。上诉人王XX在二审时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欲证实王X与杨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王X与王XX系亲兄弟关系,与杨XX系一般朋友关系。王X称曾向杨XX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杨XX通过名字叫“焕荣”的账户向其账户汇款100000元,也一直未向杨XX出具借据。杨XX称其未向王X出借过款项,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既不认识名字叫“焕荣”的人,也未持有或者使用过该账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借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借款项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借到条既可证明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也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本案中,杨XX称2012年9月25日向王XX交付现金100000元,王XX称并未收到借款,也未向杨XX索回借条。诉讼双方对借到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王XX向杨XX出具借到条的情况下,王XX主张其未收到出借款项,但对其主张并无足够证据予以印证,且在本案借条形成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既未收回借到条或要求杨XX出具借到条作废的证明,也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王XX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杨XX否认曾向证人王X出借款项,王XX亦无有效证据证实王X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的100000元款项与杨XX或者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民


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


代理审判员  代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7-16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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