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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2015-2马XX故伤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莱阳刑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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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阳市XX公司员工,住莱阳市城厢街道XX。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马XX,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XX,暂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XX公寓。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与赵XX原系恋人,2014年7月二人分手。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XX相约赵XX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赵XX的住处见面吃饭,其间,二人因感情问题再起争执,被告人马XX遂到厨房端出一锅滚烫的小米粥至卧室泼在赵XX身上,致赵XX面部、颈部、前胸腹部等多处烫伤,烫伤面积达30%。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XX赔偿其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6755.6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因遭到赵XX非礼,为防止继续受到侵害才将小米粥泼到赵XX身上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按70%比例依法赔偿。


辩护人李X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并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与赵XX原系恋人,2014年7月二人分手。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XX联系赵XX称要离开莱阳,执意归还之前赵XX借其的一千元钱并提出临走前让赵XX请其吃饭。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XX相约赵XX在莱阳市弘盛现代城赵XX的住处见面吃饭,其间,二人因感情问题再起争执,被告人马XX遂到厨房端出一锅滚烫的小米粥至卧室泼在赵XX身上,致赵XX面部、颈部、前胸腹部等多处烫伤,烫伤面积达30%。随后被告人马XX逃离至赵XX父母家中,对赵XX父母谎称怀孕,并通知赵XX父母去赵XX住处看看,赵XX父亲赵X赶到后将赵XX送至医院并报警。经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及两处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护理人史XX,系城镇居民;参照莱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250号司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827.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其与马XX于201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6月份分手,2014年8月10日两人相约见面,后经马XX提议,二人在赵XX位于莱阳市弘盛现代城的家中做饭吃,期间马XX让其将工作服脱掉,并熬了一锅小米粥,两人聊天时马XX希望与其继续交往并提到怀孕之事,其让马XX用试纸试孕,马XX端来小米粥泼至其身上,后离开。


2、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赵XX与马XX系恋爱关系,8月10日19时许马XX到其家中称赵XX移情别恋并称自己怀孕,后告知让去赵XX新房看看,其到了赵XX所在的弘盛现代城新房内,看见赵XX满脸通红,全身赤裸,在卫生间用凉水冲凉,赵XX称是马XX烫伤的,其看见地上和床上有小米粥,一个铝锅在床东头,后其电话报警。


3、书证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赵XX报警而案发。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前科查询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XX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4)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马XX系被抓获归案。


4、(莱)公(刑)鉴(伤)字(2014)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5、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至7月初其和赵XX谈恋爱,6月29日赵XX曾强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7月初二人分手。2014年8月9日其联系赵XX请自己吃饭,8月10日18时许,其和赵XX购买海鲜等物到赵XX家中做饭、聊天,期间赵XX将其按在卧室床上欲对其非礼,其挣脱后将一锅刚熬的小米粥泼到赵XX身上后离开。其谎称怀孕是想吓唬吓唬赵XX的父母。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供的证据:


(1)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实赵XX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及相关花费等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护理人史XX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地等相关情况。


(3)莱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25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赵XX的损伤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提出的关于案发当日因遭到赵XX非礼,为防止继续受到侵害才将小米粥泼到赵XX身上的辩解,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未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愿意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59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78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1827.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2-06
  • 莱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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