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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阳阳民初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原告杨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XX,一直由我抚养。因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自今年正月十八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XX离婚;婚生子陈XX归我抚养,被告陈XX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接触较多,相互了解尚可,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吵过架,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陈XX,现随被告陈XX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杨X起诉离婚后,被告陈XX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陈XX婚后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二人共同生育一子,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夫妻双方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故对原告杨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秘秀英


审 判 员  史国梁


人民陪审员  史宗坤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7-03
  • 阳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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