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XX,女,农民,系刘XX之妻。
第三人窦X,农民。
第三人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XX,女,农民,系张XX之妻。
第三人马XX(别名马XX),农民。
第三人李XX,农民。
第三人杨XX(别名杨X),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XX,女,农民,系刘XX之妻。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追加李XX、马XX、张XX、窦X、杨XX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骆XX,第三人李XX、马XX、窦X、杨XX,第三人张XX委托代理人董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客车二辆,经营路线是阳信勃李至东营一辆鲁X×××××、阳信至东营一辆鲁X×××××,原告实际投资共420000元,全部经营收益按照实际收入每月6日结算,按出资额比例计算。关于两辆车的一切开支费用也是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掌管该两部客车的收支并进行逐月结算,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摒弃协议的约定不进行结算,导致车辆的盈利均由被告掌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420000元;责令被告返还自2013年5月份以来盈利原告应得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合伙不只是原被告。因原告私自扣留客车,造成合伙亏损,无盈利,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XX述称,被告所说的合伙不明确。
第三人窦X述称,第一次合伙有我,共四人,出资为每人293000元。
第三人张XX述称,同意刘XX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XX述称,同意刘XX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XX述称,同意刘X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李XX、刘XX、李XX三人在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每人出资350000元合伙经营二手客车鲁XA06818勃李至东营、鲁XA06278阳信至东营,两车均登记在山东XX公司名下,三人口头约定利润均分、损失均担,李XX驾驶鲁XA06278,刘XX驾驶鲁XA06818,合伙账目由刘XX负责管理,合伙利润每月分配。合伙运营三个月左右,窦X出资279000元入伙,该款由李XX、刘XX、李XX平分,账目仍由刘XX管理。李XX、刘XX、窦X负责两辆客车管理,李XX不参与管理。2006年年底,张XX出资250000元入伙,该款由李XX、李XX、刘XX、窦X平分,张XX之妻董XX在两辆客车上负责卖票。2008年9月7日,马XX、杨XX出资24万元入伙,该款由刘XX、张XX平分,合伙股份由原来李XX、刘XX、李XX、窦X、张XX变为刘XX与张XX为一股、马XX与杨XX为一股,收益仍按五个股平均分配,合伙账目刘XX交予马XX管理,原刘XX管理的账目刘XX未保存,每月6日算账按五股均分利润,每月马XX扣1400元作为管理工资。原鲁XA06818客车卖30000元,原鲁XA06278车卖12000元,均用于新车的挂牌等事务办理中。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按四个股份每股份出资60000元,鲁XA06818于2011年8月2日更换为福田牌车鲁X×××××;鲁XA06278于2011年9月20日,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按四个股份每股份出资60000元,更换为XX客车鲁X×××××。2011年7月21日,马XX、刘XX在山东XX公司十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客车更新,截止2014年4月18日尚欠利息4262.65元。自更换新车,李XX再未参与分配利润。
2013年5月7日到6月6日,鲁X×××××车收入11750元被李X支走;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两车收入在马XX处,扣除费用,剩余19299元,按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四个股份,每股分4800元,马XX未向李XX支付。发生纠纷前,杨XX支走合伙收入8000元。
2013年10月2日下午,李XX之妻李X将合伙车辆鲁X×××××擅自开走;2013年11月15日晚上,李X又将合伙车辆鲁X×××××擅自开走扣留至今。
以上案件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运输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李XX、刘XX、李XX在合伙经营客车营运时,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仅仅依靠当时的口头协定,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明确的书面规范,对入伙、退伙未予明示。在合伙经营中,未能做到共同劳动,对合伙投入的财产未能做到统一管理和使用。在窦X、张XX加入时合伙人虽对入伙人有异议,但最终将窦X、张XX入伙出资均分,窦X、张XX并参与经营,应视为原合伙人同意窦X、张XX入伙。对合伙投资未能有效管理,对合伙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未加以规范,合伙账目刘XX未能妥善保管。马XX与杨XX的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系刘XX与张XX各自转让一半的股份,刘XX、张XX并将马XX、杨XX的出资均分;马XX自2008年9月管理合伙事务与账目至合伙人发生纠纷,两车鲁XA06278、鲁XA06818是每月6日按李XX、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五个股均分,至2011年更换新车鲁X×××××、鲁X×××××后按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四个股份均分,合伙事务、账目均由马XX管理。从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原则,马XX、杨XX亦应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原MA06278、鲁XA06818所卖车款42000元,李XX应享有8400元。李XX之妻李X支走的鲁X×××××收入11750元应为合伙人共有,鲁X×××××、MA1976应为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共有。杨XX所支走8000元应为合伙人共有。
李XX之妻李X出自个人目的将合伙车辆鲁X×××××、MA1976非法扣押既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损害自身利益,是错误与不理智的行为,虽经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和解工作,因各方不能拿出最大诚意而未果。为最大限度减少合伙人的利益损失,李X应协助李XX将两车交与全体合伙人,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由全体合伙人本着求同存异、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所欠山东XX公司利息4262.65元,系合伙债务,应由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XX所提供的合伙协议,被告刘XX提出协议是被李X蒙骗所签,第三人窦X、张XX、马XX亦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被告刘XX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矛盾比较尖锐,已无法共同经营客运,故对原告李XX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归还420000元的请求,被告刘XX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合伙人的投资在合伙经营期间盈利已经分配,且合伙车辆尚在原告李XX手中,故对原告李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返还自2013年5月份以来盈利原告应得份额的请求,与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实不符,合伙账目由马XX管理,盈利至2013年9月已经分配,马XX应支付李XX应得份额4800元,故对原告李XX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及第三人李XX、窦X、张XX、马XX、杨XX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返还李XX8400元;
三、原告李XX支付窦X2937.50元、支付刘XX与张XX2937.50元、支付马XX与杨XX2937.50元;
四、第三人马XX支付原告李XX4800元;
五、第三人杨XX支付李XX2000元、窦X2000元、刘XX与张XX2000元;
六、共同债务4262.65元由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共同偿还;
七、共同财产鲁XA2006、鲁XA1976由李XX交予李XX、窦X、刘XX与张XX、马XX与杨XX,由以上合伙人按四个股份进行分割;
八、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七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8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生
审判员 韩玉华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