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在庆云县经营养鸡场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鸡用兽药梅XX一件,计款2250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供应兽药梅XX一件,计款225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供应兽药纽卡素28盒,计款7000元。以上合计11500元,被告欠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三张。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向庆云XX送兽药及欠款属实,该鸡场是付XX承包经营的。原告送这批兽药时,付XX不在养鸡场,是我签收的。这批药是付XX的鸡场用了,落款是老板付XX欠的不是我欠的。原告以前送去的兽药都是付XX结算付款,本案欠款应由付XX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只是付XX雇佣的鸡场管理人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9日、11月23日向庆云县XX供应兽药梅XX两件,价款4500元;纽卡素28盒,价款7000元。合计11500元,被告欠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所送兽药欠款11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兽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养鸡场承包人付XX的雇工,本案欠款应由付XX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偿还欠款11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35元,合计223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风军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魏X和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