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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山东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淄商终字第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定购原告瓦楞纸150吨左右;单价235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垫付一车瓦楞原纸给被告,发第二车时结清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若终止业务,从终止之日起,被告在1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1%追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从原告处提货一车,出厂为31.223吨,被告拉到其公司后通过过磅,计31.11吨,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提货,货款73108.50元也未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签订合同只提货一车,至今未结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欠款731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违约金,主动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为40623.48元,依法支持36019.34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XX公司欠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73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XX公司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违约金36019.34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山东省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对其单位住所地为“阳信县XX驻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但一审卷宗第45页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清楚的裁明向上诉人送达上述相关材料的地址是“阳信县XX驻地”,与上诉人认可的地址一致,却因无人签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于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应当认定视为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上述材料,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6-04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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