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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苏X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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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XX。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上诉人北京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苏XX于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在北京XX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XX2013年3月份工资为3200元、4月份工资为3200元、5月份工资为3100元、6月份工资为3100元、7月份工资为3100元、8月份工资为4804.65元、9月份工资为3572.75元、10月份工资为4237.20元、11月份工资为4237.20元。苏XX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京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6656元;电话补助400元;车辆补助2000元;车辆费用2181元。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北京XX公司支付苏XX62407元。北京XX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苏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北京XX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北京XX公司应支付苏XX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9351.80元(32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4804.65元+3572.75元+4237.20元+4237.20元)。北京XX公司主张苏XX所述的工资是借给XX公司的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XX主张的车辆费用及车辆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XX工资2935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公司不服上诉称,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1082号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实际上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是借款利息,而非工资。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原因是上诉人曾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技术生产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XX公司的债权人,拥有债权25万元。上诉人代替子公司替XX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而非工资,一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认定为工资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不实裁决。请求判决不确认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351.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苏XX与北京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主张认为,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其与苏XX为债权债务关系,给付苏XX的并非工资而是付给苏XX的借款利息,就此主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苏XX提供了上诉人支付其报酬的银行打款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2条的规定认定苏XX与上诉人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支付苏XX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XX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7-15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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