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不了解,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XX。由于婚前不了解,性格不投,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因意外出车祸,被告对我没有尽照管义务,反而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11月11日我们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二人有些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出车祸时,我尽到了照顾义务。我二人分居时间不到一年,2014年10月份还曾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XX,现随被告朱X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二人共同生育一女,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意愿强烈,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朱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秀新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崔文胜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