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个体户。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阳信县XX。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齐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阳信县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魏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工业八路以北、河东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XX,个体户。
原告宋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齐XX、山东省XX公司、魏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齐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魏XX与被告山东省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从我处借款XX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由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及黄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偿还XXX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XX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412924元,应予扣除,希望原告对还款计划理性照顾。
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规定,原告诉我方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黄XX未到庭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及其家人经营驾校与加油站六年。山东XX公司系齐XX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成立。山东省XX公司系魏XX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被告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成立。原告宋XX与被告齐XX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齐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齐XX、魏XX、黄XX、黄X均随身携带公司公章一起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三份,被告齐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齐XX、魏XX、黄XX签名并加盖三被告公司公章及齐XX、魏XX、黄X私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齐XX与山东XX公司,贷款人为宋XX,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45‰,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齐XX申请将借款存到齐XX农行账户62×××15。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宋XX,保证人为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5日下午18:45至18:47,原告通过其三婶钱洪娥62×××19账户向被告齐XX农行账户62×××15转款XX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XX偿还原告XXX元本金。2014年被告齐XX将18车黑豆皮拉到原告处存放,2014年11月5日黑豆皮卖得412924元,该款由原告收得。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转账交易明细、收到条、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及其家人经营驾校多年,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所出借资金系自有合法资金应予认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齐XX出借资金时预扣141000元,应按实际转款XXX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齐XX偿还XXX元,原告已经扣除应予认定。原被告均系商人,原告出借资金目的是收取利息,被告借款是为公司经营运转盈利,原被告所卖黑豆皮款原告主张系被告所付利息,被告齐XX主张系偿还本金,因为被告齐XX自向原告借款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利息结算,原告的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认定。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所诉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利息未能结算,原告诉求自2012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诉求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被告黄XX与被告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9日至履行之日)。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XX、山东XX公司、被告魏XX、山东省XX公司、黄XX、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生
审 判 员 韩玉华
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
书 记 员 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