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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兵、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X、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XX于2013年7月13日入职到沈阳XX公司处担任泵车司机,上班时3人负责驾驶一车,24小时均处在工作状态,不得离岗,双休日、节假日均不休息,也从未给付过加班费。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刘XX按月签字领取,月均工资为5,000元。入职后沈阳XX公司一直未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刘XX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沈阳XX公司一直拒绝。2014年4月25日沈阳XX公司无任何理由辞退刘XX。刘XX认为,沈阳XX公司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故刘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XX公司支付刘XX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2、沈阳XX公司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加班费220,579.14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1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月的冬季休假工资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13年7月14日入职到被告沈阳XX公司处工作,担任泵车司机岗位,每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4月2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月,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原告季节性休假,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份,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沈X(浑)劳人仲不字(2014)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本案中,原告刘XX提供了其在被告处沈阳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服以及工作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工作确认单上标注有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与原告从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被告所有,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确认单中记载的时间最早的是2013年7月14日,确定该时间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考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678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42,333元,原告主张40,000元,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应获得赔偿金10,000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时间,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并存档备查,因此,关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4月期间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4月及冬季休假期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4月);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冬季休假工资3,900元;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XX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XX实际的工资数额以及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XX的离职原因,是刘XX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冬季休假工资的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缴纳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要求5000元工资是参照辽宁省XX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78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要求属于合理范围。2、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因此上诉人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冬季休假工资3900元。4、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问题,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参考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冬季休假工资无依据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该公司于每年12月到次年2月季节性休假,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休假,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确认单可以证明其2014年3月、4月仍在岗工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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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15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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