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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何XX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3)沧刑终字第0023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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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无业。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李XX、李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李XX、李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系被害人李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李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李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系被害人李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被害人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X,系李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己,系被害人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X,系李X己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张X、李XX、李XX、于X、李XX、李X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运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王天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XX与刘XX(已判刑)在沧州市运河区XX”二楼走廊内因碰撞发生争执,刘XX回到歌厅包间拿出折叠刀与李XX及其弟弟李XX殴斗,赖XX(现在逃)也参与其中。被告人何XX见状上前抱住被害人李XX,任赖XX对其进行殴打,其后何XX又在明知刘XX持刀伤害李XX的情况下,上前阻拦李XX。在双方殴斗的过程中,刘XX持折叠刀冲李XX、李XX二人连捅数刀,致使李XX因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死亡、李XX因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


李XX因失血性休克及心包填塞死亡、李XX因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检验鉴定书


死者李XX、李XX的心血、肝脏中均未检出常见碱性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成份,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


3、生物物证鉴定书


“缘梦圆歌厅门前血泊血迹”、“缘梦圆歌厅一楼楼道滴落血迹”、“缘梦圆歌厅216房间门口北侧墙上血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上血检出李XX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缘梦圆歌厅一楼大厅拖拽血迹”、“缘梦圆歌厅二楼男卫生间内门口血迹”检出李XX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4、到案经过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何XX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分局刑警大队收到沧州市检察院出具的追诉建议后对何XX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2年9月5日,刑警大队电话通知何XX到案后对其刑事拘留。


5、同案犯刘XX的供述


2011年8月5日晚上19点钟左右,我和从某、何XX、王X、赖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沧州市二中对过的一个饭店里吃饭。当晚20点钟左右,我们一起去沧州市花园酒店南XX的圆梦缘歌厅唱歌,到了歌厅后我和何XX、赖XX三个人先上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在歌厅的包房里我待了3、4分钟左右就去厕所了,当时我看到在厕所旁边有一群人在吵架,还有两个男子在那里骂服务员,我也没有在意就贴边去厕所了,从厕所里出来后那两个男子还在骂服务员,当时那两个男子把楼道堵住了,我就从一名男子的后边过去,不小心碰了那个男子一下,那个男子张嘴就骂我,我回过头就和他吵了起来,当时就被服务员拉开了,我回房间后和何XX、赖XX说不唱了,我们走吧。刚出房间,原先和我吵架的那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冲了上来就用脚踹我,用拳打我,当时我就倒在了地上,他们还在不停的踹我,当时我就急了,从挎包里翻出了我带的那把刀,朝他俩狠狠捅了4、5刀,这时何XX和赖XX也跟着我一起和那两名男子打到了一起,我从地上起来后就想跑,对方两个人中的一个较年轻的男子追着我打,我也拿着刀子和这个较年轻的男子打到了一起,我记得当时我用刀子捅这个男子的腹部和大腿了,具体捅了多少刀我记不清了,捅完人后我就和赖XX一起跑了。


6、被告人何XX的供述


2011年8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从某、刘XX、王X还有一个叫“成X”的人在沧州市二中对面老菜馆吃饭,刘XX提出来去圆梦缘歌厅唱歌,从某打电话定了房间,我们到歌厅后去的236房间,期间刘XX出去上洗手间,后跑回屋里喊要走,我问他为什么,他只说快走,然后他在房间门的右侧沙发上拿着包就出房间了,“成X”也跟着出去了,我见他们真要走,也拿着包跟出了房间,我出门后就见到刘XX和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打仗,“成X”和一个穿着黑衣服的男的打仗,我看到这种情况,把我背的包给了一个服务员,过去抱住和“成X”打架的那个人,不让他打“成X”,在我抱住那个人时“成X”还打他,紧接着“成X”跑到房间里拿出来一个玻璃杯子朝穿黑衣服的那个人头上砸,砸完后那个人没有理“成X”,直接就冲刘XX去了,和另外一个光膀子男的一起动手打刘XX,我见刘XX和对方身上有血了,就拉住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在拉架时刘XX就下楼了,我把那个穿黑衣服的人推到楼道口旁边的沙发上,还和那个人说:"你别闹了",那时光膀子的那人下楼追刘XX去了,我在他们走了之后也走了,我在离开歌厅时看见那两个和刘XX打架的人躺在了歌厅门口。


我在准备离开歌厅时发现那个穿黑衣服的那个人肚子左面有一处刀伤,别的没注意,刀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没看见。我怀疑是刘XX拿刀子了,因为他拿着一个包。


7、证人从某的证言


2011年8月5日18点多,我和何XX、李X、王X一起在沧州市二中对过的玉龙居饭店吃饭,接着刘XX和赖XX也到了玉龙居和我们一起吃饭。晚上20点左右,刘XX提议去唱会儿歌,当时李X因为有事没有去,其他人就一起去圆梦缘歌厅唱歌了,我们定的是236房间。我刚唱完一首歌,听见我的手机响了,就走到沧州市XX门前的空地上打电话,正打着电话的时候看见刘XX和赖XX一前一后相继跑到了公路上,他们跑到公路上我就看不见他们了,接着我就给何XX打了一个电话,何XX告诉我胖子(刘XX)、赖XX和别人打架了,当时我就没有再进去。


8、辨认笔录及照片:刘XX辨认作案地点;刘XX辨认作案工具折叠刀;杨X辨认李XX所穿的衣服。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XX作案工具照片


10、证人李XX的证言


今天我和表弟杜X找李XX、李XX兄弟俩给朋友办出院,下午18时左右,我和杜X请李XX、李XX还有杨X喝酒,他们三个提出吃完饭一起去圆梦缘歌厅唱歌,我当时比较累,到了歌厅216房间后就在沙发上躺了一会,杜X也躺着休息,李XX和杨X在那唱歌,过了一会,进来一个女的,杨X就和她出去了。我起身上厕所,在走廊里碰见了李XX,他在和服务员说话,我从厕所出来以后,李XX在走廊里和一个男的嚷了起来,我在房间门口把李XX喊了出来,李XX出来的时候,歌厅的一个服务生就把李XX和那个男的拉开了,那个男的转身走了。我和李XX、李XX准备回房间,刚才那个男的拿着一把匕首过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男子。这时杜X也出来了,我和杜X就去拉那个拿匕首的男子,他拿着匕首向我们比划,我们就躲到了一边,我看到那个拿匕首的男子向李XX捅了过去,我就又冲过去拉他,当时情况很混乱,我不知道怎么被人撞了一下,就被撞到一间屋里去了,我再出来时发现杜X扶着李XX,李XX身上流了好多血,我和杜X一起架着李XX到了圆梦缘歌厅门口,发现李XX躺在门口,身上都是血,我掏出电话报警,报完警又打了120。


11、证人杜X的证言


晚上八点左右,李XX他们提议去唱歌,我们就打车去了一个叫“园梦缘”的歌厅,到歌厅后上二楼进了216房间,李XX唱歌,我在沙发上坐着,迷迷糊糊的我感觉进来个人把李XX喊出去了,我又在屋里呆了会就出去找他们,发现在我左手边二楼楼道内李XX、李XX和对方两三个男子打起来了,我能肯定对方最少有两个人,好像还有另外一个人。几个人撕扯到了一块,对方中有一个胖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打了不一会对方的那几个人下楼就跑了,然后我见李XX浑身是血,在楼道里走了几步坐在楼道内的凳子上,我和李XX扶着李XX到了一楼,李XX走了没几步就没有知觉了,我发现李XX头冲南脚冲北躺在歌厅大门口,同样浑身是血,我们把李XX平躺着放在李XX身边,李XX打了110和120,到了市医院,李XX和李XX两个人都没有抢救过来。


12、证人杨X的证言


今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李XX、李XX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一起吃饭,他们提议去圆梦缘歌厅玩。到歌厅下车时我的手机响了,我在路边接电话,李XX和穿白衣服的朋友进了歌厅,我接了大概四、五分钟的电话,就听到歌厅里有人喊打架了,我就挂掉电话走向圆梦缘歌厅查看情况,看到圆梦缘歌厅门口围着一圈人,我挤进去之后看到李XX、李XX俩人躺在歌厅大门口,这俩人全身都是血,我赶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3、证人刘XX的证言


2011年8月5日晚上七点半左右,杨X给我打电话叫我给定个包房,我就给他定了216房间,不久建明也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们也定个包房,我就给建明定了236房间,到了晚上八点左右,建明带着另外三名男子到了歌厅后就去236房间了,隔了最多也就五分钟,杨X带着四五个人也到了歌厅,看样子都喝多了,一起去了216包房。我过了会见和杨X一起去的一个四十多岁,光着膀子的男子在楼道里骂骂咧咧,正好236房间一个挺胖的客人出来上洗手间,两人不知道怎么的在楼道里吵了起来,我给双方劝开,不一会,那个胖子拿了个包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就冲光膀子的那名男子去了,他们两个人撕打起来后,从236房间又出来两名男子,其中没有建明,216房间里也出来一名穿黑色上衣的三十多岁男子,他们五个人就撕打到一起了,我见那个胖子拿着匕首乱捅,打完架胖子他们就都跑了,我当时吓坏了,在206房间躲了会,等我再下楼,见和胖子他们打架的那两名男子都在歌厅门口躺着,两个人浑身都是血。236房间上手打架的有胖子、程X、还有那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216房间上手打架的就两个人,一个四十多岁,光着膀子,另外一个三十多岁,穿一件黑色半袖上衣,这两个人都被捅了。


14、证人刘XX的证言


晚上20时左右,“三X”和几个朋友来我们歌厅唱歌,他当时站在二楼北侧楼梯口和服务员小月说话,这时有一个胖子从厕所出来,碰了“三X”一下,“三X”骂了胖子一句,胖子就过来问“三X”你骂谁啊,“三X”说在这他想骂谁就骂谁,我和曹X当时在楼道走廊里站着,一看这俩人要打起来,就上前把他俩拉开了,胖子转身就回236包房了,216包房里走出来3、4个人,他们在包房门口站了一会,这时那个胖子从236包房出来了,手里拿着东西,他捅完人以后,我才知道他拿的是匕首,后面还跟着一个男的。胖子拿着匕首就向“三X”捅过去了,“三X”就还手打他,216房间的另外一个人也上手打胖子,胖子拿匕首捅了那个人,然后胖子就向一楼跑,和他一起的那名男子也向楼下跑,“三X”追了下去,216包房的两个人扶着另外一个被捅的人也下了楼,最后晕倒在歌厅门口了,身上流了好多血。


15、证人代某的证言


晚上21点钟左右,我们歌厅的服务生曹X跑下来跟我说,马上报警,楼上有人打架,我听到后就报警了,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236的两个客人急急忙忙下来,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说“快走,快走”,另一个男子紧跟着他就出了圆梦园歌厅的正门,我也没有在意,又过了3、4分钟,216房间的一个叫“三X”的男子就跑了下来,当时我听到他说了句“别走”就倒在了我们歌厅的门口,紧接着,有两个男子抬着216房间的另一个男子下来了,把这个男子放在了“三X”的旁边,接着就出歌厅打电话了,当时我看到那两个人流了很多的血,后来我听说是216房间的客人和236房间的客人打起来了。


16、证人曹X的证言


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在二楼走廊里看见老三站在洗手间旁边楼道口,236的一个胖子从洗手间出来时不小心撞了老三一下,老三说了他一句,他两个就嚷了起来。我过去劝架,让他们各自回自己的包房,236的客人先回去的,老三没有回去。这时236的那个胖子又出来了,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他们两个呛了几句,胖子就拿刀捅老三,他朝老三腹部捅了一刀,捅上没捅上我不知道。我就跟带班的二姨说有人动刀子了,二姨叫我去楼下报警,我就到一楼告诉吧台的毛毛让她报警,之后我怕他们误伤到我就藏在一楼的果盘室了。过了一会儿,216的一个客人到果盘室问我有没有家伙,我说没有,他就走了。过了20来分钟,我出来发现老三在一楼大厅门口的地上躺着,他旁边还躺着另外一个人,头躺在老三的腿上。


17、证人荆某的证言


8月5日晚上8点左右,“三X”在我们歌厅二楼楼道接电话时,从卫生间里走出来了一个挺胖的男子,这个男子出门的时候好像撞了“三X”一下,然后两个人大声对骂了起来,我拉了一下“三X”让他别骂了,然后那个胖子就回他自己的包房了,但是那胖子紧接着又从包房里出来了,当时没看到是否有其他人跟胖子从包厢内出来。这时候“三X”的弟弟“老X”从他们自己的包房里也出来了,这两方人又开始对骂起来,这时我们歌厅的领班把我和其他服务员都劝进了休息室。等领班再带我们出来时,我就看到卫生间门口的走廊上有很多血,刚才吵架的两方人都不见了,我听说“三X”被捅了。


18、证人王X的证言


2011年8月5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何XX、从某、“成X”、“胖子”、李X一起吃完饭后,“胖子”喊着我们一起去歌厅唱歌,李X到歌厅门口放下我们自己开车走了,我在歌厅呆了一小会觉得肚子疼就去二楼厕所,我进厕所的时候见到“胖子”正从厕所里出来,后来听到外头乱哄哄有人打架的声音,我也没出去看,等我解完手出厕所的时候见到二楼楼道里有好多血迹,我回到包房见屋里没人就下楼了,一楼地板上也有不少血迹,在一楼歌厅门口我见有两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出歌厅给从某打个电话问他们干嘛去了,从某说“胖子”和别人打架了。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20、调取证据清单:歌厅监控录像、李XX、李XX病历


21、何XX身份证明


22、何XX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2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


(1)案卷中复印卷的来源,复印已起诉的刘XX故意杀人一案的案卷。


(2)案卷中“成X”、“程X”、“赖XX”系同一人;


(3)案卷中“缘梦圆”歌厅、“缘梦园”歌厅、“圆梦缘”歌厅系同一地点;


(4)案件中“李XX”与“李XX”系同一人;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何XX的犯罪行为致使李XX、李XX死亡,请求法院在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万元。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在同案犯刘XX、赖XX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应该知道可能发生的后果,其仍上前阻拦被害人,放任刘XX、赖XX伤害被害人,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客观上对刘XX、赖XX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与被告人刘XX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何XX没有直接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属情节较轻。何XX有主动到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XX应就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与同案犯刘XX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何XX与同案犯刘XX就刘XX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何XX上诉提出,其不认识受害人,也不知道双方打斗的起因,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当时是去分开他们,没有伤害他人的想法和行为,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刘XX持刀。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何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上诉人与刘XX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其与刘XX是共同犯罪。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何XX在同案犯刘XX、赖XX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应该知道可能发生的后果,仍上前抱住被害人李XX,放任刘XX、赖XX对其进行殴打,其后上诉人又在明知刘XX持刀伤害李XX的情况下,上前阻拦李XX。有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客观上对刘XX、赖XX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与被告人刘XX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在同案犯刘XX、赖XX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上前阻拦被害人,放任刘XX、赖XX伤害被害人。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客观上对刘XX、赖XX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与被告人刘XX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何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何XX没有直接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属情节较轻,且有主动到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何XX应就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与同案犯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 判 长  张战洪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1-13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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