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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程X等与何XX、郝XX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沧刑终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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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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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敏,河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系被害人路X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系被害人路X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郝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何XX、郝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XX、原审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李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何XX、郝XX均为传销组织成员,租住在沧州市XX,郝XX为寝室长。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XX将其校友路X骗至沧州市XX的传销窝点内,并与被告人郝XX安排的人员以聊天和打牌为由对路X进行控制,防止他外出,将路X的手机拿走,以防止路X与外界联系。2014年1月20日8时许,路X在试图从厕所窗户逃离时坠楼,致颅脑损伤、脏器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我把同学路X以帮我做海鲜生意为由,骗至沧州和我一起搞传销。新人来之前要和寝室长汇报,安排人协助看着,外出要安排人跟着。上午我用短信告诉寝室长郝XX。当天20时30分,我带路X到沧州市XX传销地点,进了女寝室和一男一女聊天,把路X的手机收过来不让他用,并把手机的中心号码修改了,到22时就睡觉了。今天早上,我们起床洗漱后,路X向我要电话说给他母亲打电话,我说你的手机在女寝室充电,现在拿不方便,路X走到门口准备出去,被我发现及时把门关上,拦阻了他,他说出去透透气和跑跑步,我没有让路X出去。吃完饭后,我和路X及其他人打牌、聊天,过了十多分钟,路X说去厕所,过了一会了,我去推厕所门,里面锁着,我就让路X快点,我刚一转身,就听到外面“砰”的一声,我意识到路X可能跳窗户跑了,就立即跑到楼下,想把路X追回来,我到了楼下看到路X面部朝下趴在地上,我就让路人打电话救人,后来警车和120来了,我跟着将路X送到医院了。


2、被告人郝XX的供述:我是XX公司寝室长,2014年1月19日晚上,何XX把路X领到我们寝室,把他手机的中心号码修改了,让他发不出信息,外出要有人跟着,一般谁来的朋友由谁控制着。我当时不在寝室,何XX提前用短信通知我了,等我回来时他们都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何XX领着路X给大家介绍,后我们一起吃饭,吃完饭我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会了,我听见“扑通”一声,我打开窗户一看,有人跳楼了,出去一看是昨天来的路X,我就赶紧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其他人就都跑了,我被带到公安局。


3、证人张X、吴X的证言:我们和郝XX、何XX都是搞传销的,郝XX是寝室负责人,骗新人来的人要提前向寝室长汇报,寝室长会安排2个人配合骗新人来的人控制新人,同新人聊天、打牌,外出时要有人跟着,并把手机控制起来,不让新人与外界联系。何XX骗路X来沧州,第二天路X跳楼了。


4、证人程X(路X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路X来沧州前给其打电话,说帮助同学送海鲜。


5、证人杨某、王X的证言证实,位于佟家花园小区32号楼1单元402室房子,已由天诚中介租给一对男女了。


6、被告人何XX、郝XX辨认拘禁路X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


7、被告人何XX、郝XX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郝XX为了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郝XX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郝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程X丧葬费21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程X超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何XX、郝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程X二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程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XX上诉提出,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郝XX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郝XX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被告人何XX、郝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何XX、郝XX的罪行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均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何XX、郝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何XX、郝XX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上诉人何XX、郝XX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民事责任,请求对何XX、郝XX从轻处罚。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XX提出,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何XX协助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郝XX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郝XX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郝XX与何XX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构成从犯,但上诉人郝XX比何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郝XX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诉人郝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郝XX为了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何XX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郝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郝XX比何X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峰


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3-2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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