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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等与刘银锁、刘树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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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晴晴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晴晴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树德,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其患有××不能入监,2015年1月14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送交黄骅市看守所交付执行。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德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X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树德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树德无证驾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处借来的夏利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700M处时,与行人张晴晴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张晴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树德将肇事车辆驾驶至静海县境内藏匿并烧毁。被告人刘树德于同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树德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907.25元;2、死亡赔偿金182040元;3、丧葬费21266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70元(按农业户口十人五天计算,37.4元/天×10人×5天)。共计206583.25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树德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树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德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在没有核实刘树德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已报废的套牌车借给刘树德,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为206583.25元,按照二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人刘树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44608.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197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树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144608.2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银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61974.97元。

刘银锁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树德承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二审中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刘银锁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刘银锁在没有核实刘树德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已报废的套牌车借给刘树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据刘树德和刘银锁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比例,所判赔偿数额合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树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树德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刘树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树德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银锁在没有核实刘树德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已报废的套牌车借给刘树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为206583.25元,按照刘树德、刘银锁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刘树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44608.28元,刘银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1974.9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琴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恒

书 记 员  刘永智

  • 2015-07-0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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