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仉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一审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孙XX、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00分,在南皮县104国道XX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孙XX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徐XX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石XX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沧州XX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4)第304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小轿车车损金额为2695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8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孙XX的驾驶信息、被告孙XX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基本信息、平安XX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汽车修理工料费发票及清单。
原审认为:原告于XX与被告孙XX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有沧州XX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4)第3046号评估报告书、南皮县XX厂出具的汽车修理料费发票及修车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有异议,但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提供了沧州XX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南皮县速达吊车拖车装卸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有南皮县XX厂出具的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本案并不属于专业的拆解,因此不应当收取该部分费用,且拆解费与修理费的发票是同一单位出具的,那么修车肯定要进行拆解,因此不应当收取拆解费的主张,但其理由过于主观,且修车与车辆拆解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法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方的损失有:1、车损26953元2、评估费1886元3、施救费1800元4、拆解费250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332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4953元、评估费1886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孙XX、石XX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于XX负担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0元。
中国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的车损鉴定报告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于XX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修理更换项目、方式、费用,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而直接作出了判决。二、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就被上诉人于XX的损失需要由承保冀J×××××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就此未处理。三、由于车损鉴定报告程序上严重违法,随之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上诉人于XX自担。拆解费发票与修理费发票为同一单位出具,修车肯定要进行拆解,因此不应当再收取拆解费。根据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施救费明显不符合收费标准,应适当减少施救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损失有误。
被上诉人于XX当庭答辩意见为:关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属于公平公正的结论性意见,法院可以参照。另外,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修理车辆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方的车辆损失。最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当提供相对或相反的证据,如不能提供,根据证据规定,不应重新鉴定。关于无责车辆赔付问题,鉴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一方,我方主张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一方对无责赔付的部分享有追偿的权利。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交通费属于被上诉人处理案件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相应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孙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评估报告因为是交警队委托的,程序不合法,如果需要重新鉴定,我方将于七日内重新申请”。一审合议庭并未指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沧中评报字(2014)第3046号《评估报告书》系在本案起诉前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沧州XX根据出险当地汽车维修行业技术水平和出险时汽车配件的市场价格作出,上诉人认为应重审鉴定,但其上诉所提理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加之原审法院亦未指定上诉人申请重审鉴定的期间,故原审法院未予启动重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于XX的损失需要由承保冀J×××××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可就该部分财产损失(100元)进行赔偿后,享有向承保冀J×××××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及交通费本案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等在案佐证或人民法院依照案情酌情确定,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