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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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XX律师。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王X各项损失共计539230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赔偿款53923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总计548880元直接汇入王X在中国XX的账户内,账号:62×××60);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争议,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