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增强。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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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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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回增强、沧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X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