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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140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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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XX。


负责人:邢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渔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张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淤泥桥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许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海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许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6.5万元。原告所驾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XX,张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2.8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肇事后逃逸,故此我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冀J×××××号小型客车系张XX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且为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张XX借用冀J×××××号小型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淤泥桥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许XX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于2013年10月15日送海兴县医院抢救,住院一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腹中损伤,失血性休克,脾挫裂伤,左肾损伤。在海兴县医院支付住院费用983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865元,专家会诊费用1500元。许XX于2013年10月16日转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发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广泛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闭合性腹中损伤,失血性休克,脾切除术后,多发软组织挫伤。许XX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7日8时10分死亡,支付住院费用9390元。许XX共住院三天,产生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农业标准每天37.1元计算,共37.1元X3天=111.3元,3、护理费,108.3元X3天=324.9元,另产生交通费500元,合计24677元。许XX死亡后,产生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许XX系海兴县XX居民,1988年2月21日出生,应补偿20年,每年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为8081元X20年=161620元;2、丧葬费19771元,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9542元,应补偿六个月,计算为39542元÷2=1977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被抚养人徐XX系许XX儿子,2013年10月20日出生,需抚养费18年,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为5364元,计算为5364元X18年=48276元。以上损失共计254344元。原告张XX自愿赔偿许XX各法定继承人665000元。


原审原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的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被告提供原告投保单一份,原告认为在投保时其本人并未到场。投保单上面的“张XX”签字不是张XX本人所签,本院限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在七日内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保险合同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除逃逸拒赔这一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外,其余部分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以车辆这种高速运输工具为载体的车上人员伤亡,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伤亡,保险人均应赔偿。首先,第三者责任险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再者,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般有着十分密切的利益关系,保险人在使用人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也符合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张XX在使用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许XX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XX发生损失254344元,原告张XX自愿赔偿665000元,并无不当。现原告已向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向被告理赔的权利,原告追要保险理赔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追要数额也在保额范围之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故拒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的张XX签字系其车主张XX本人所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即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XX应负该事故80%的责任。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张XX的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许XX损失共计25434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134344元在三者险保额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即107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赔偿原告107475元,两项合计22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为肇事后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明确记载。我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驶离现场我司在商业险中免责不赔付其损失,并且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已经在投保提示和保单中签字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我司也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的保单和投保提示来证明我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其保单与投保提示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张X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上诉人负对“张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此已经进行了释明并指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04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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