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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沧民终字第1808号
劳动工伤
李忠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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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告(被告)):崔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被告(原告)):河间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崔XX因与上诉人河间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96、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河民初字第1796号案的原告崔XX诉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但其自2012年11月份开始筹备设立,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设备安装、监督附属设施的建设。到2013年2月15日,双方确定原告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工资为每月3500元年底另加利润的5%的提成。到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事实上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并且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表明被告辞退原告应给付原告相应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等,双方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仅支持了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给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利润5%的提成、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2014)河民初字第1796号案的被告河间市XX公司辩称:崔XX是我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不享有双倍工资的待遇,当时崔XX是以技术入股,享受的只是生活费和提成,现在都已经支取,所有的股东的待遇都是一样的,都没与缴纳五险一金,也都不享受加班费和双倍工资,事实上并没有加班,都是按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崔XX自愿退股,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


(2014)河民初字第2024号案的原告河间市XX公司诉称:不服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另一倍工资21000元。其他意见与(2014)河民初字第1796号案答辩意见一致。(2014)河民初字第2024号案的被告崔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2014)河民初字第1796号案的起诉意见一致。


崔XX在两案中共同举证如下:1、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河间市XX公司到河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XX办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缴纳手续;河间市XX公司支付崔XX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另一倍工资21000元。2、崔XX与河间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3、证人李X、纪X、郭XX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崔XX系原告公司职工,证实没有放过假,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4、河间市XX公司通讯录一份,证实崔XX在该公司上班。河间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口误把分红款说成工资。对证据3:证人李X与崔XX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纪X,我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是否为本公司职工;证人郭XX是崔XX介绍上班的,更说明崔XX是股东。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河间市XX公司在两案中共同举证如下:1、孙XX、高XX、高X、郭XX、张XX的证人证言五份,证实被告崔XX系原告公司的股东。2、被告崔XX收取分红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崔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证人均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确实由被告出具,但内容上有笔误,分红应为提成。


原审查明:崔XX自2012年11月19日参加河间市XX公司的筹备工作。河间市XX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并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崔XX与河间市XX公司双方商定,崔XX月工资为3500元另加利润5%的提成。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间市XX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XX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崔XX在河间市XX公司支取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1月全年分红12000元。


原审认为:崔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河间市XX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并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系合法用工主体。崔XX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间市XX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崔XX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河间市XX公司应当向崔XX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崔XX主张的利润5%的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支取,故不予支持。崔XX另外主张的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间市XX公司到河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XX办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数额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结构核定为准。二、河间市XX公司支付崔XX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另一倍工资21000元。三、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河民初字第1796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间市XX公司负担。(2014)河民初字第2024号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XX负担。


崔XX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公司为崔XX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未说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项目,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判令公司承担崔XX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二、一审法院对公司是否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公司支付崔XX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088.68元。三、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9000元。


河间市XX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当时崔XX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与其他股东的待遇是一致的,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仲裁时也没有给崔XX裁决具体缴纳何种保险,故法院也无法判决。对方是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上班,不存在加班情形。崔XX是自愿退出股东,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河间市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崔XX当庭答辩意见为:崔XX不是佳和公司的股东,对方称是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崔XX在对方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崔XX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问题,上诉人崔XX认为公司没有像往常一样通知其上班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河间市XX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崔XX系认为自己待遇过低不愿意干了,是自愿退股,综上情况,上诉人崔XX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本案社会保险事项的处理问题,原审判令公司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该处理方式符合法院司法实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7-0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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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敏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1996年开始执业。有着扎实的法律功底及理论基础,办案经验丰富,业务熟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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