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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田XX等与太平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63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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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XX,天津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XX,天津市XX。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2l时10分,被告罗XX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2公里+290米处,在快车道内撞上进入高速公路的刘XX,造成刘XX当场死亡、津N×××××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无持相应或更高准驾驶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罗X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发生事故时被告王XX在副驾驶位置,王XX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XX与田XX系刘XX的父母,原告张XX系刘XX的妻子,原告刘XX、刘XX系刘XX的子女,五原告为刘XX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依据:


一、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其被继承人刘XX于2003年在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北XX购买平房一套居住,后2009年刘XX一家在黄骅市XX居住,证据是户籍证明、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二、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0元,被扶养人刘XX出生于1932年,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田XX出生于1939年,扶养年限为5年,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是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上述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但其中有一人为××,扶养人为三人,提交××证一份;四、尸检费5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尸检报告一份;五、火化费27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火化证明;六、殡葬费846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刘XX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九、交通费5000元,请求法院酌定;十、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577566元,扣除交强险后主张被告按照40%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98046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罗XX是实习期内驶入高速,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属于拒赔。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刘XX在此地经常居住,因此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民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死者有兄弟姐妹四人,因此对两名被扶养人应当有四名子女承担扶养责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尸检费、火化费、殡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保全费属于程序性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王XX、罗XX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黄骅市XX花园物业公司、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大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在名人花园小区居住交纳水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向黄骅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做了核实调查,刘XX就其购买的黄骅市XX花园13幢1单元501号房进行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因按揭贷款抵押留存在房产登记部门。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由法院核实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拒赔事项在投保时做了明确充分的告知,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确定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于五原告被继承人刘XX为非机动车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其中的4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交纳物业费及水费收据、居住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刘XX生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XX与田XX作为刘XX的父母各自计算5年,上述二原告虽然有四个子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及××证可证实其中一个子女为二级××,其扶养人应按3人计,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确认为13641元×(5年+5年)÷3人=45470元。4、原告主张的尸检费500元属为确定刘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5、原告主张的精神扶慰金依案情酌定为20000元。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7人5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7人×5天=4078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案情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以上依法确认的损失共计54391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43391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40%,即173565.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83565.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罗XX、王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可由二被告罗XX、王XX担负。遂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各项损失283565.6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罗XX、王XX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刘XX、田XX、张XX、刘XX、刘XX承担14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2745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XX、王XX承担。


宣判后太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罗XX驾驶)所有的津N×××××号大众汽车,因罗XX违反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无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按照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10项之规定,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年,属责任免除部分。被上诉人王XX、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负有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罗XX违反公安部123号令“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无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属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公安部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10项规定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商业险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温XX


审判员  关XX



书记员  米XX


  • 2015-05-0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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