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XX。
原告:许XX,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XX。
原告:许XX,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XX。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许XX、许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6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无异议,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周XX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被告敬业物流所有的车辆冀AXXX/冀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XX公司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20000元,原告已支取。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并提交体检回执单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核实无误,被告太平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如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太平XX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两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不超出50%比例进行赔付。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XX驾驶冀AXXX/冀A82C7号车与原告许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中XX与二号路交叉路口处相刮,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董XX死亡,许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及原告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董XX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周XX驾驶的冀AXXX/冀AX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XX公司,被告周XX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冀AXXX/冀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0元,原告许XX、许XX、许XX认可无异议。本次事故死者董XX的继承人为原告许XX、许XX、许XX,无其他继承人。原告许XX系死者董XX的丈夫,原告许XX、许XX系死者董XX之子。
双方对许XX的损失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许XX的损失项目包括:
1、医疗费160892.46元;
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50元/天×72天);
4、护理费10834.5元(116.5元/天×72天+116.5元/天×21天);
5、伤残赔偿金125996元(22580元/年×18年×31%);
6,精神抚慰金9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营养费500元,本院不支持;
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134元。
双方对原告许XX、许XX、许XX的损失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三、四、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许XX、许XX、许XX的损失项目包括:
1、死亡赔偿金172938元;
2、丧葬费21266元;
3、尸检费1000元;
4、丧葬物品费用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抢救费1555元;
6、精神抚慰费6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周XX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XX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周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许XX损失,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但因至今尚未进行该项手术,其该手术费用也未经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计算,故对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第四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定住院后前21天由原告儿子许XX、许XX二人护理,后51天由原告儿子许XX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
第五项,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及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许XX在南大港城区居住生活,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该鉴定有程序违法或鉴定内容结论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六项,根据原告许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
第七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酌情给付。
第八项,原告病历的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中并未记载原告在治疗中或治疗终结后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许XX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许XX、许XX、许XX损失,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三项,原告主张尸检费为查明和确定其亲属董XX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项,原告主张支付丧葬物品的各项费用属丧葬费项下,原告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亲属董XX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死者董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许XX的损失合计为311956.96元,原告许XX、许XX、许XX的损失合计为256759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冀AXXX/冀A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许XX各项损失60000元,原告许XX、许XX、许XX的各项损失60000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许XX各项损失125978元;原告许XX、许XX、许XX的各项损失98379.5元。待被告太平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XX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XX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冀AXXX/冀A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许XX各项损185978元,原告许XX、许XX、许XX的各项损失158379.5元;以上共计344357.5元;
二、待被告太平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XX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XX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三、被告周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XX、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原告许XX、许XX、许XX承担378元,被告中国XX务营业部承担63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云良
审 判 员 胡德忠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