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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96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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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孙XX,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X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XX缺席无答辩。


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京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X,实际车主为被告金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待被告XX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被告金XX驾驶京NXXX号车沿黄骅市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53KM+650KM处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左侧Hoffa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XX驾驶的京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X,实际车主为被告金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张XX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医药费32416.68元(证据是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100元/天);


三、误工费987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1150元,主张原告张XX为黄骅市XX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张XX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41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9878元);


四、护理费3844.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69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应确认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为3844.5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户口页);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0元(证据是户口页、户籍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伤残鉴定报告);


九、鉴定检查费1340元(证据是票据);


十、拖车费600元(证据是票据)。


综上,原告张XX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79070.2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金XX所有的京N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42753.6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张XX拖车费6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原告张XX53353.60元)。其余25716.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金XX的京N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18002元。剩余损失依责由原告张XX承担。被告XX公司对原告张XX的损失赔付后,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京N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71356元(上列赔付款项到位后,原告张XX返还被告金XX的垫付款206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张XX赔付后,被告金XX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孙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张XX承担2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7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韩XX


  • 2015-05-0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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