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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城与被告金楷洋、张吉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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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金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楷洋,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孙吉合,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会丽,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吉合缺席无答辩。

被告金楷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京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吉合,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楷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被告金楷洋驾驶京NXXX号车沿黄骅市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53KM+650KM处时,与原告张金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城左侧Hoffa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楷洋驾驶的京N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吉合,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楷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张金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医药费32416.68元(证据是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100元/天);

三、误工费987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1150元,主张原告张金城为黄骅市鑫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元,但未能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张金城从事制造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41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9878元);

四、护理费3844.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69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理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应确认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护理费确认为3844.5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户口页);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10元(证据是户口页、户籍证明信、家庭关系证明、伤残鉴定报告);

九、鉴定检查费1340元(证据是票据);

十、拖车费600元(证据是票据)。

综上,原告张金城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79070.2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城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被告金楷洋所有的京N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金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张金城各项损失42753.6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张金城拖车费6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原告张金城53353.60元)。其余25716.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金楷洋的京NXXX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付原告张金城各项损失18002元。剩余损失依责由原告张金城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对原告张金城的损失赔付后,被告金楷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吉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京N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城各项损失共计71356元(上列赔付款项到位后,原告张金城返还被告金楷洋的垫付款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原告张金城赔付后,被告金楷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孙吉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张金城承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7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韩明鑫

  • 2015-05-0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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