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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102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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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又名刘XX),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司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杨XX,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00时00分,被告杨XX无证驾驶冀JXXX号车沿中捷农场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官庄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原告刘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刘XX伤情: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XX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62.94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刘XX)。


2、住院伙食补助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证据是病历。


3、护理费815.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刘X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XX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误工费1123元,误工费按河北省XX农、林、牧渔业收入1366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确认30天,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上述损失8651.4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61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计款:6512.9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815.5元、误工费1123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138.5元,被告告太平XX公司共赔付原告刘XX损失8651.44元。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损失款8651.44元;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韩XX


  • 2015-04-16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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