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2012-8,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中新村108号1号房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1350-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提供纸板,双方采用滚动付款形式付款,但是被告提供的纸板有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16481.46元,但是没有涉及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存在货款纠纷,由被告向原告供货。
证据2、2012年9月16日上海XX公司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提供给上海XX公司的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扣款53256.75元。
证据3、2012年11月26日上海XX公司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提供给上海XX公司的纸箱迟延交付,导致违约金扣款21525元,原告认为该批纸箱的原材料是被告提供且迟延交付所导致。
证据4、对账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纸板,数量与原告提供给上海XX公司的纸箱基本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所送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关于(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一案,原告上诉后又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纸板材料。后被告XX公司根据双方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税务抵扣证明等证据,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余额合计216481.46元,在该案审理期间,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216481.46元,后上海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又于2014年3月27日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由(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两份、对账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上海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提供的纸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客户书面说明二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原告被客户扣款的两批纸箱所用纸板系被告提供,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被告起诉向其主张剩余货款前已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另在XX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审理过程中,上海XX公司也未到庭积极应诉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其上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也应视为服从判决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结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原告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