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3.61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