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安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请假8天回老家过春节,被告多扣原告工资4,574.2元。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原告请假4天,被告多扣原告工资1,454.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扣除了原告15%的工资共计9,000元。2013年5月份到账637,204元货款,其中582,204元于5月14日到账,55,000元于5月17日到账,应当按照1.8%支付提成,但至今未支付。苏州恒相项目300套指纹锁货款共计534,000元、重庆保利国际项目高杰尾款241,827元和宜兴恒宝项目238套指纹锁货款426,020元,原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提成比例0.9%支付提成,但至今亦未支付,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4月请假多扣除的工资1,200元;2、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提成17,76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扣发工资4,752.2元、2013年4月扣发工资1,454.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扣发15%的工资共计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22,286.29元。之后,原告又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已经裁决的两项结果,另外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到账的货款640,424元所对应的提成10,479元(以582,204元为基数,按照1.8%计算),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该笔货款的提成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该笔货款所对应的南京XX项目,原告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另外该项目并非由原告开发,而是公司开发好后交给原告做后续工作,且在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又移交给了案外人常XX;2、双方签订的《销售任务及激励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执行时段,只有当货款到账且在考核年度内的,相关负责人员方可以享受提成,而双方末次签订的销售协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销售任务,故原告不应当再享受提成;3、客户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两个月,提成比例减半,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提成比例为约定比例的10%,而该笔货款付款时间已逾期六个月以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代表,自2011年3月起调整为销售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为2,400元。另外,双方之间还签订过三份销售协议,上面载明执行时段分别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末次销售协议中约定:销售人员年收入由每月预结工资、年实际发放考核工资、月提成、年任务完成奖和超额完成任务奖五部分组成,其中销售任务级别工资税前每月为4,000元,每月发放85%,即3,400元,其余15%作为考核总工资于年底发放。另外,销售协议中对提成计算约定如下:“年销售任务为3,000,000元,免提基本销售任务为600,000元,销售人员完成当年度免提基本任务后开始对超出免提任务部分的销售合格纯裸机价格当月计提,……备注:……2、货款两清的项目所收货款方可计入正式销售指标。”2012年7月份,原告口头提出过辞职。2013年4月15日,原告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2013年6月9日,原告正式离职。


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入户门指纹锁供应合同(简称“南京XX项目”),货款总额为908,569元,预付款136,284元于2013年1月28日到账,第二笔款项640,424元于2013年5月14日到账。另外,关于提成双方一致表示,如果客户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两个月提成比例减半计算,逾期六个月以上提成按照约定比例的10%计算。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2、2013年4月请假扣除的工资1,200元;3、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的提成17,76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18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3、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销售协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就被告2013年5月14日到账的货款640,424元应否享有提成。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对应的南京XX项目并非原告负责,起初认为原告仅从事辅助工作,并非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并表示主要负责人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成,协助人仅是额外支付奖励,之后又认为该项目并非原告开发,而是公司开发好后交由原告做后续的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该项目由其负责,被告虽然不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在原告已经能够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时,被告认为负责人或者开发人另有他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只有当合同订立和货款到账时间均在销售协议约定的执行时段内,才符合提成支付的条件,否则只有在双方续签销售协议时才能够享有提成,而该笔货款到账时双方之间未再签订销售协议,故原告不符合提成支付条件。显然,被告的辩称意见并非通常意义上关于提成支付条件的理解,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提成支付条件有上述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南京XX项目的合同于2011年6月签订,而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从时间上推算应当属于严重逾期,但这种推算并不具有必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对应的提成,并要求扣除税费后以582,204元为基数,按照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提成比例1.8%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已经裁决的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及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被告并未起诉,应当视为接受了仲裁裁决,现原告亦表示接受仲裁关于该两项的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扣除的工资1,8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2013年5月14日到账的货款640,424元所对应的提成10,47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书 记 员  杨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