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XX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展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场馆举办首届上海演出服饰、道具、舞蹈用品及公益展演博览会,租用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9日,展馆租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176元,展馆费用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及展会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211,176元,租用展馆的合同余款100,000元逾期一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展馆租用费用100,000元;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8,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展馆租用费用50,000元;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4,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三、租金支付凭证;四、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五、费用清单;六、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大型活动(展馆类)安全责任告知书;七、网页截图。
被告质证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实际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案外人曹X冒充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与曹X有长期合作关系,曹X找到被告,称其要办展览,被告遂与曹X口头协商,由被告帮助曹X提供舞台搭建和设备租赁服务,费用为150,000元,展览场馆由曹X租赁。场馆租赁好以后,被告按约完成布展工作。嗣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方才知道曹X冒充被告签订了《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时因被告设备均在原告场地,如果不支付租金,原告就要扣押被告设备,被告因在其他地方也有布展,为取回设备,故被迫在《承诺书》及《担保书》上盖章。被告并非展览主办方,而仅仅作为布展方为曹X提供布展服务,主办方系曹X及上海XX公司,租金及现场费用也都是由曹X付给原告。曹X在《承诺书》及《担保书》上均签字确认,即使法院判令被告败诉,也应由曹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上海XX公司负责人曹X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次“首届演出服饰、舞蹈用品及公益展演”博览会活动,曹XX美服饰(上海XX公司)目前尚欠上海XX公司搭建费、设备租赁费、演职人员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等等。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内容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之间并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持有“上海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字样印章的案外人曹X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上海XX公司展馆租用合同》(以下简称《展馆租用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鉴于上海XX公司欲租用上海XX公司展馆举办展览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展馆以及与此相关的设施和服务;乙方应将租用区域用于举办“首届上海演出服饰、道具、舞蹈用品及公益展演博览会”;租用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5天,其中展出日期1月17日至1月19日,进馆日期1月15日至1月16日,出馆日期1月19日;乙方应严格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场租费,亦即在展馆开始使用前全额支付,场租费金额打包价为300,000元;乙方在租展期内所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约定最后结算日为展览会结束后三日内结清;如果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付款日支付应付款项,在不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对乙方拥有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应承担未付款项自应付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本贷款利率高3%;等等。
同日,双方就展馆租赁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打包价300,000元包括250,000元场租金和50,000元现场费用(包括除电费、空调费外所有现场费用);等等。
2015年1月15日进馆日,被告及案外人曹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上海XX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首届上海演出服饰、道具、舞蹈用品及公益展演博览会”场租金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17:00前支付剩余场租金150,000元及押金60,000元、治安、消防、交警、工商值班费3,400元,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展馆有权于2014年1月18日关闭展厅,暂停展会活动,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展商纠纷由上海XX公司承担。被告及案外人曹X均在《承诺书》落款处签章。
《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2015年1月18日,因被告未按承诺书及合同条款支付租金,原告于当日闭馆一天。被告与曹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首届上海演出服饰、道具、舞蹈用品及公益展演博览会”共计场租金250,000元、现场费用50,000元,共计300,000元,主办单位东XX公司已支付180,000元,由于1月18日主办单位未按原定承诺书内容及合同条款执行,展馆因故关闭一天,后经双方协商,主办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条款,承诺支付剩余场租金,展馆同意减少1月18日一天场租金50,000元,故主办单位未支付剩余场租金为20,000元,现场费用5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余治安、消防等值班费用3,400元、安保值班费6,400元、大屏幕播放费用10,000元、电费按实计算;以上费用由上海XX公司担保上海XX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全数支付给光大会展中心,如逾期未付,东XX公司及曹XX公司双方将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在担保书落款担保方处盖章确认,案外人曹X(上海XX公司)在担保书落款被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另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曹X签字的费用清单载明,截至2014年1月19日,展览共产生现场费用11,176元,包括电费1,176元及大屏幕广告费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现场费用合计81,176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176元(含20,000元租金及11,176元现场费用),剩余50,000元现场费用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XX公司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租金支付凭证、《担保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被告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展馆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从《承诺书》及《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对于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是明确知晓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述情况属实,签订合同系案外人曹X的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嗣后出具《承诺书》及《担保书》的行为亦应视作对前述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称其出具《承诺书》及《担保书》系受原告胁迫,但事后并未就此寻求法律救济,也未能就受胁迫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租金由曹X支付给原告,但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其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均作了确认,且可以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至于被告通过什么方式支付,并不影响款项支付方系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按《展馆租用合同》及《承诺书》、《担保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所述主办方系曹X,其只是作为布展方为曹X提供布展服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曹X之间的约定仅对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效力不得及于本案原告,与本案亦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所欠租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展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