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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安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温X,上海XX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一、被告为降低用工成本,从2014年4月开始单方将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结算方式由计时制更改为计件制,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工资结算方式变更前后的工资对比中可看出,由此造成了原告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报酬反而降低的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后来被告强迫原告签署名为补充协议实为按照被告单方意志改变工资结算方式后的新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拒绝签署后,被告告诉原告,不签就走人。后来被告甚至停止向原告派发工作任务,无奈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工资结算方式变更前12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税前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187.28元(以下币种同),变更后的平均工资仅为6,303.45元,现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535.32元。三、年终奖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做满一年发13个月工资,被告公司确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2014年虽在被告公司未做满一年,但是过错在被告,原告不需要因被告的过错而承担拿不到年终奖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依据原告被开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年终奖的发放基数,按照工作时间比例支付相应比例的年终奖。综上所述,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35.32元;2.经济补偿金28,749.12元;3.年终奖1,458.33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及2011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年初,被告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及工资发放标准;


6.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


被告XXX司辩称,对诉请1,原告的工资结算是计件制,被告并未少发其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对诉请2,原告是自己离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请3,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做满一年并且一年请假超过10天的就不予发放年终奖。原告2014年没有做满一年,且8月份旷工一整月,所以不同意支付年终奖。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至7月、2014年4月至7月计时制与计件制工资结算对照表一份,以此证明计件制工资高于计时制工资;


2.2014年1月至7月施工记录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根据原告的施工记录结算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保险公司出具,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工资总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构成项目中的数额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明确载明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质量工资、全勤工资、绩效工资、房帖、工龄工资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对照表中载明的数额完全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车床工一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签名也未交给被告,但劳动报酬按约定履行,2012年底,被告又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有被告盖章),载明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签名也未交给被告,但劳动报酬同样按约定履行。2013年年底,被告又给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有被告盖章),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中未签名也未交给被告,因原告要求劳动报酬变更为计件制结算,故被告又给原告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有被告盖章),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约定计件制结算。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7月29日始,因原告自身原因请事假一个月,未获被告同意。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归还被告处的工作工具后,再未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始及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质量工资、全勤工资、绩效、工龄、加班、房帖、奖金组成,而2014年1月起的工资条显示,只有基本工资及房帖二项组成。由此可见,自2014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报酬按计件制结算的,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起按计件制结算。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由于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报酬减少,找被告协商未果而自己离职,而在本案诉讼中诉称,从2014年4月起被告单方变更工资结算由计时制变更为计件制,并强迫原告签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后停止派发工作任务,无奈原告离开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自相矛盾,不具可信度;第二,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来看,原告在合同上均未签名,谈不上要求原告强迫签订;第三,从时间上看2014年1月起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计件制结算,而被告认为2013年合同到期前因原告要求按计件制结算工资,故又把变更了工资按计件制结算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强度增加或被告停止派发其工作任务。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做满一年发13个月工资(即年终奖),且未做满一年的原因系原告自行离职所致,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张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2015-07-17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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