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重勉。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车床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被告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已经搬迁,属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股东为代XX、赵XX。2014年9月30日,被告的股东变更为代重勉一人。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47分,原告报警,称其因为公司搬迁问题后工资未结清,故现在九亭镇恒富XXXXX号讨要工资,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赶往上海市松江区XX恒富XXXXX号上海XX公司门口,现场调解,告知解决途径。
又查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代XX个人账户银行转账的工资4,046元、500元、2,435元、7,335元、4,746元、2,759元、4,947元。原告提供的首次发放工资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3,400元,白班天数25天,白班单价130.77元,白天班工资3,269元,加班小时47.50小时,加班单价16.35元,加班工资777元,应发工资4,046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日,原告增加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9日至3月18日工资4,947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增加的仲裁请求。2014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6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工资条、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裁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差额,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核算原告正常出勤日工资标准为130.77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7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77.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XX
代理审判员 杨 名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书 记 员 方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