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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米XX、榆林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保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XX


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X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米XX、榆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飞,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榆林市XX公司与米XX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榆林市XX公司为米XX在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缴费工资3500元/月缴纳了工伤保险。后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米XX每月工资数额为榆林市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领金额减去油料配件费,即米XX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823元。2011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米XX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使左腿被煤块砸伤后被送往星元医院治疗。榆林市XX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l0月10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9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米XX2011年7月31日受到左膝伤害为工伤。米XX于2011年12月15日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榆政劳鉴字(2012)第0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米XX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鉴定为捌级。米XX因不接受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核算的数额,向榆林市仲裁委申请裁决由榆林市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251783.7元,2013年1月8日榆林市仲裁委以榆市劳仲案字(2012)第89号裁决由榆林市XX公司支付米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8元,护理费3454元,共计179072元,榆林市XX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计算的标准存在错误,为此,榆林市XX公司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l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陕西省XX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l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承担被告米XX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七个月份的工资表,因此综上所述被告米XX的本人工资应为其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平均工资,即工资收入总额除以七,被告米XX每月工资数额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实领金额减去油料配件费,被告米XX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依法确定为482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XX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l、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2、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是:……八级l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八级12个月……。”因此,被告米XX应当依法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53元(4823元×ll个月)。榆林市XX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是45053元,月工资为3754.4元,日工资为123.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米XX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为榆林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被告米XX应当依法享受12个月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依法享受12个月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l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因工受伤,2012年1月13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应从2011年7月3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综上,被告米XX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其应当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938元(4823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当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住院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榆林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市内每天l0元,据此被告米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8元(10元/天×22天×70%×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米XX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名护理人员,以榆林市XX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40629元,月平均工资3386元为参照,被告住院2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6元(111.3元/天×22天)。综上所述,被告米XX因公受伤的捌级工伤待遇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74853.6元,具体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53元(4823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938元(4823元×6个月);


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8元(10元/天×22天×70%×2);


6、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6元(111.3元/天×22天)。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方式均为缴费用人单位与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通过对公账户结算,不对工伤人员个人直接支付现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以缴费工资3500元/月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后按照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规定的工作流程按实际为被告米XX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结算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其中榆阳区工伤保险经办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实际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XX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支付被告米XX捌级工伤待遇赔偿金l74853.6元,具体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53元(4823元×ll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53元(3754.4元×l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938元(4823元×6个月);


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8元(10元/天×22天×70%×2);


6、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6元(111.3元/天×22天)。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XX公司负担。


米XX、榆林市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米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榆林市XX公司向米XX支付八级工伤赔偿金328096.4元。具体赔偿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ll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12元(4301元×l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12元(4301元×l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10000元×10个月);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2684元(122元/天×22天)。7、交通费118元;8、医疗费1410.40元。三、判令榆林市XX公司向上诉人米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四、判令榆林市XX公司为上诉人米XX补办5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理由为: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823元,证据不足,导致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依据的标准错误。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万元。上诉人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故双方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办5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只有给米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义务,米XX的其他待遇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真娃米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米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XX公司先行垫付米XX的工伤待遇错误,XX公司没有垫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垫付了如行政部门不给XX公司付款,XX公司没有起诉行政部门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米XX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XX公司是否应给米XX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米XX的工伤待遇费用如何支付。关于工资问题,因米XX只在XX公司上班7个月,一审法院以其工资表中实领金额减去油料配件费计算出其工资为每月4823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米XX上诉称每月工资1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办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米XX上诉称XX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为其补办5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此两项请求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米XX的工伤待遇费用支付问题,XX公司上诉称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米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方式为由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申请领取,经办中心直接打款到用人单位帐户,不对职工直接支付现金。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米XX、榆林市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审判员  霍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3-12-12
  •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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