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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库XX与被上诉人左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许民终字第2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库X,男,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襄城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男,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库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XX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库X,被上诉人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罗X(与原、被告均属亲戚关系)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1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父母及亲戚也给被告钱款若干元。订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媒人罗X从中说和原告同意被告退还5000元,婚姻(约)解除,双方互不追究。2013年农历正月29日下午,媒人罗X经手退给原告之父库X现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3960元(包括礼金12360元和1600元的戒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3日,原告之父库X给媒人罗X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我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九下午收到罗X人民币5千元正。收到人:库X”。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因产生矛盾解除婚约,经媒人罗X从中说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此事已经媒人说和调解,双方达成合意,理应遵照约定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婚约彩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库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库XX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即双方解除婚约并不是上诉人同意,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结婚后造成的,故被上诉人应退回下余全部彩礼,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XX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库XX与被上诉人左XX经人介绍后订婚后,因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的事实清楚。其中双方订婚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10100元,现上诉人已收到退回彩礼款5000元。上诉人称解除婚约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退还下余5100元的彩礼款。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收到退还礼金5000元的行为是双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并由双方的媒人作为证人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5-09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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