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XX,男,汉族。
被告:田XX(又名田XX),女,汉族。
原告寇XX诉被告焦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寇XX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XX、田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焦XX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承诺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2013年3月8日被告焦XX、田XX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焦XX、田XX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XX与被告田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焦XX向原告寇XX借现金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3月8日被告焦XX、田XX向原告寇XX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寇XX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6日借条、2013年3月8日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焦XX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寇XX借款10000元发生在被告焦XX、田XX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XX、田XX应向原告寇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XX、田XX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寇XX借款300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因此,原告寇XX要求被告焦XX、田XX连带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焦XX、田XX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寇XX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焦XX、田XX连带偿还原告寇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XX、田XX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