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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XX与被上诉人任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许民终字第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五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任XX,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7月7日,原告任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孟XX离婚,2011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已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新飞牌立式空调各一台、实木软包沙发一套、王野牌电动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XX、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经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新飞牌立式空调各一台、实木软包沙发一套、王野牌电动车一辆,因原告自愿表示放弃,故予以尊重,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此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短时间内无法查清,故双方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故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孟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新飞牌立式空调各一台、实木软包沙发一套、王野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孟XX所有。


上诉人孟XX上诉称,一审判决离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与她人保持同居关系,作为过错方,其应对上诉人做出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争议较大的财产以短时间内无法查清为由不予分割违法,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X辩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且被上诉人已经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一审判决离婚合情合法;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电脑、空调已经由上诉人所有,夫妻还有共同债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一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市妇联来访接待信笺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市妇联要求法院依法裁判;2、证人付XX、孙X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有过错;3、孟XX给王X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明;4、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许昌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身体动过大手术,且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没有工作且有疾病的一方没有照顾;5、①证人孟XX(上诉人之弟)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以前借其5万元至今没有给;②证人刘XX出庭证言,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08年或09年向其借款4.5万元;③证人祝XX出庭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在许昌县法院开庭前,孟XX的哥哥及兄弟围住任XX,要求任XX还借的钱,任XX说只要离婚连本带利一起还,另证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房子那落实房子归属时,孟XX向所谓的房子买主徐XX要买房子的手续,徐XX拿不出手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是否是本人书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应该在债务人手里,与常理不符,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这些借款的用途;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动过大手术,心电图没有医院盖章,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体病情问题;对证据5张XX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孟XX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且打借条的大概时间证人记不清,不合常理。刘XX证言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证人祝XX是上诉人曾经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中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县人民法院(2006)许民初字第6222号民事判决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债务及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判决所判决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另经上诉人回忆,被上诉人已经对此款项进行了清偿;2、本院(2009)许XX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声明书、和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万余元。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3、存折原件四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是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投入资金。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会计事务所垫资为上诉人注册公司的事实。针对上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7日起诉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说明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中二人对共同财产的陈述及诉求,分割已经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转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可在收集到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  皓


  • 2014-05-06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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