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崔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4)许灵民初字第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大安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大安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崔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生气,被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外出打工,长期分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安博文,2006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安静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1-02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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