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翟**因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翟**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长期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婚前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4、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不到庭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与被告张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书  记  员  孙  丹


  • 2013-05-13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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