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鲁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相识,201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鲁XX。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本想随着孩子长大,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原告实在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孩子基本信息;
2、许昌市东城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闹事;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脾气暴躁;
4、许昌XX公司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收入稳定;
5、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有一女儿、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8月6日(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鲁XX。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鲁XX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子鲁XX仍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鉴于原告表示已愿意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故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鲁XX离婚;
二、婚生子鲁XX由原告王XX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