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许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沿兴华XX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王XX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过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4.15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拖车费150元、修车费14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86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同意XX公司和许昌XX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XX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李XX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KXXX号轿车车主系许昌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184.15元。6、修车发票两份。证明修车费用1410元。7、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费150元。8、交通费票据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应以实际天数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车费用应以被告XX公司定损的960元为标准,原告第二次修车费用450元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写明为何种花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李XX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960元。原告李XX及被告许昌XX公司、XX公司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XX公司、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本院认为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主张的450元修车费无正规发票,也未经过评估,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未注明系何种费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许昌XX公司(该公司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下属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为豫KXXX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1年。2012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沿兴华XX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XX和乘车人王XX(系李XX之妻)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XX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15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5184.15元,其中原告李XX支付4000元,被告李XX垫付1184.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已扣除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4.15元)、护理费922.5元(61.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修车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82.5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XX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6982.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