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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许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魏民一初字第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许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X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X市分公司。住所地:许X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许X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X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许X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人保财险许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沿兴华XX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李XX(王XX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XX和乘车人王XX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过许X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94元、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44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X万里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同意人保财险许X公司和许X万里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XX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XX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李XX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KXXX号轿车车主系许X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投有保险。4、2012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228.94元。6、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王XX提供的诊断证明与被告李XX所持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原告未骨折,因此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骨折费用,住院天数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0日原告王XX的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XX没有骨折。原告王XX解释说原告住院时其骨折没有检查出来。被告许X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X公司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X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诊断为骨折对其因该事故住院不构成影响,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许X亚之桥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许X万里公司的下属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为豫KXXX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1年。2012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李XX驾驶豫KXXX号轿车沿兴华XX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李XX(王XX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XX和乘车人王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许X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王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XX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9日(共计23天)在许X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4228.9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XX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许X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李XX驾驶的豫K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王XX的4228.94元医疗费系被告李XX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不宜再支付给原告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护理费1414.5元(61.5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9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X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X万里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30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书  记  员  徐  艳


  • 2013-02-26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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